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號
SLDV,104,訴,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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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睿泰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秦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甲○○自到第 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後,開始早出晚歸且藉口 同事出遊荒廢家務,伊日前於家內發現發票,發現甲○○與 被告牽手一同於全家福鞋店購物,並與被告同住一室,親暱 程度如同情侶,被告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安全,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伊與甲○○為同事朋友關係,並非情侶關係,甲○○與原告 之感情素有不睦,發生爭執後離家,原返回娘家居住,但原 告一再騷擾,因此甲○○離開娘家,伊基於幫助朋友,節省 開銷,故與伊合租房屋,並未破壞原告夫妻感情,且原告取 得全家福鞋店之錄影光碟應不作為證據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甲○○結婚,並育1 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與 其配偶甲○○有親密舉動行為,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以原告取得之全家福鞋店之錄影光碟係違法取得,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全家福公司為特定目的為營業場所內裝 設監視器,並非竊錄所得,原告取得上開光碟,係全家福公 司同意發給,並非原告以竊錄方式取得,難認違法取得之證 據,先予敘明。
3.第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被告與甲○○確實有手牽手 、身體緊靠親密舉動,有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58頁)。而甲○○於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 後表示:我的習慣,我與朋友出去,我會這樣,過馬路、看 東西、人多我都會這樣,我真的看不出裡面有什麼問題,我 們在看鞋子,然後拉被告去看後面的,我不明白這樣是什麼 問題,我與現在旁聽席上的那個朋友(即劉靜怡)也會牽手 、甚至親臉,這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甲○○及 被告之共同友人劉靜怡亦到庭證稱:(問:甲○○有曾經跟 你出去玩搭肩、牽手?)勾著手會,女生間勾著手會有問題 嗎,我們之前同事過的都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 以甲○○已表示伊與女性好友間會有親密碰觸,例如手勾手 、親臉頰等舉動,不僅與被告,與劉靜怡也有親暱手牽手、 親臉動作,此為甲○○本身之習慣,衡以女性朋友間勾勾手 、搭肩、擁抱等等,亦非違背常情或違反善良風俗,是原告 僅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即認被告破壞原告家庭,甚為率斷 。
4.又原告以甲○○自從認識被告後刻意打扮、家庭生活產生變 化、甚至離家後與被告同居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證 稱:因為當初與原告吵架,有拉扯,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 爸媽把我帶回娘家,但原告還是常打電話到我娘家,我覺得 很不好意思,所以離開娘家,我先外出工作一陣子,後來我 想念媽媽及孩子,所以回臺北,但是我沒有地方可以去,我 有找幾個比較好的朋友,但有些朋友有家庭、先生、小孩, 我想說被告是單身,所以請她看可不可以分租房子。. . 我 找同事去買小孩的鞋子,我發票隨意丟在家裡,他可以去調 監視錄影器、去跟蹤我、調查我,我在家裡還有自由嗎。( 本院卷第56頁)。甲○○已表示會離開家係因與原告發生爭 執,且二人對於金錢多有歧見,此由甲○○提出之存證信函 可知,而許克豪即原告之子亦證稱:父母為錢爭吵等語(本 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與配偶間確實因金錢多有歧見;再 以甲○○之多年友人劉靜怡到庭證稱:與甲○○認識約10年 ,與被告認識2 、3 年。之前在第一郵控公司是同事。(問 :你覺得甲○○與乙○○關係如何?)就很正常的同事。(



問:你與甲○○是很熟的朋友?)滿熟,也滿好。(問:有 跟甲○○或乙○○三人一起出去逛街聊天?)有,這是很正 常的事。(問:之前或之後,甲○○有曾經跟你抱怨他家裡 的事情?)從我們比較熟以來,會講一些家裡的事。是他們 夫妻的事,比如從結婚不如意到現在要分開的事情都講,並 不是因為乙○○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是以 從甲○○多年友人劉靜怡之證詞可知,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長期不佳,時常聽到甲○○抱怨婚姻不順心,想要分開, 甲○○離開家庭確與被告無關,又劉靜怡曾與被告、甲○○ 為同事關係,與甲○○更是認識10年,就其觀察被告與甲○ ○為一般朋友關係等情。再佐以證人劉靜怡之證詞「(原告 是否曾經向你查詢過證人是否有跟你一同出遊的情況?)好 像有,可是我忘記了,他有打電話去我家裡,問我小孩說你 媽媽下班了嗎,我小孩問他是哪位,他還騙我小孩說是我們 公司裡面的員工,我認為這樣侵犯我的私生活,我只是與他 太太出去吃個飯逛街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以 原告對於其配偶與友人吃飯逛街,均會起疑以電話查證,並 以發票向商家調監視錄影器畫面,甲○○亦表示對此反感, 其與原告長期因金錢發生爭執,且原告對配偶持疑心態度, 故心生不滿而離家,後為節省開銷與單身之女性友人同租房 間,難謂不合常情。
5.原告復以證人許克豪即原告與甲○○之子證稱:甲○○換工 作後,比較常出去買東西,有很多新的鞋子和衣服,假日有 時候也不在家,換工作前會接我下課,換工作後比較少,有 時叫爸爸來接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欲證明被告介 入原告婚姻情節重大。然而許克豪證稱:父母親曾因金錢爭 吵,對照甲○○證稱: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離家,再核與證人 劉靜怡證稱: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心等語,足徵甲○○ 對於婚姻早心生不滿。甲○○雖於變更工作後有些許轉變, 然則原因多端,亦可能是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情緒累積到 一定程度爆發,決意更加善待自己,非謂當然係甲○○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友誼關係所致。
6.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有何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 前開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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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