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4號
SLDV,104,訴,26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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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葉萍萍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明正於民國101 年間與 被告認識並進而交往發生5 次性行為,原告查證發現後,周明 正與被告原允諾原告斷絕不當之交往,然卻未遵守約定,導致 原告遭傳染疱疹並經常接到被告羞辱原告之手機簡訊,原告因 而對被告之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1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妨害婚姻案 件)。於102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40分,兩造因上開妨害婚姻 案件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偵訊時,被告 竟當眾對原告口出惡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 幹你老母雞歪」(均臺語,下合稱系爭侮辱言詞)等語辱罵原 告,致貶損其人格。原告遭受被告當眾侮辱後,不僅感到難堪 痛苦,原所罹之精神疾病亦因此加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曾以系爭侮辱言詞辱罵原告,但 因被告自94年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被告辱罵原告 之前,係於偵查庭外等候偵訊時而因上開疾病發作而喃喃自語 ,但卻遭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始以系爭侮辱言詞辱罵原告。被 告遭原告激怒後,精神疾病發作,並不清楚自己之行為,亦無 法控制自身情緒,因而以系爭侮辱言詞辱罵原告,被告並非故 意,實因疾病之原因而無過失且無侮辱原告之主觀意思。被告 長年因精神疾病所困,無法工作,故並無累積任何財產,目前 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及償債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人格,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名譽係指他人對於品行、德行、 名聲及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於不涉及不實 言論而僅單純辱罵時,並無貶抑辱罵對象之名譽(社會評價) ,而係使辱罵對象之人格受到羞辱,故以侮辱性言論謾罵他人 並非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是使辱罵對象之人格受到羞辱,而 侵害其人格權(人性尊嚴)。而言行之內涵如已經達到社會認 為有損他人人格尊嚴的強烈程度,即應認為係侵害被害人之人 格權(人性尊嚴)而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應對於被害人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侮辱言詞時具備 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要件,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行對原告公然侮辱等情, ,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曾於前揭時地以系爭侮辱言詞辱罵原告 。被告年約44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衡情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以系爭侮辱言詞辱罵原告,將造成 原告人格尊嚴之貶抑,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在前揭場合公 然為之,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之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告 之辱罵行為並經偵審後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成立,此有本院 103 年度士簡字第509 號刑事簡易、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刑事卷宗(影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激怒及行為時受疾病影響並非處於正 常狀態云云。原告否認其受被告辱罵前曾以言行激怒被告。 而被告對於原告激怒被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惟 經本院調閱10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之102 年度他字第 1143號等之訊問筆錄,被告仍然正常在庭長達30分鐘而無異 狀,此有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17 號偵查卷宗(影卷)可稽。顯見,精神疾病雖可能 導致被告之衝動控制較常人為低,但仍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被告仍必須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況精神疾患 病者通常亦得以藥物治療等方式對病情加以控制,則被告自 不能以其病情為由,執為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20萬4, 000 元、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房產。原告因被告於



公開場合以系爭侮辱言詞辱罵,感受屈辱、難堪與痛苦;另 被告無所得收入,且名下僅有新竹市畸零土地1 筆,出言辱 罵原告之動機應係遭原告冤枉其與原告之夫發生性行為因而 需面對偵審程序之不滿(被告所涉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51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二次為不 起訴處分),復審酌兩造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互為交惡、 纏訟之關係,已波及兩造家庭及當時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以系爭侮辱言詞所為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予原 告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二萬元為適當。
㈣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之日期為103 年8 月22日,見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51 7 號卷第10頁)翌日起即自103 年8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據首揭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㈤本件原告以其人格權受侵害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產財產上之損害,於二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



併依對造人數提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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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