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號
SLDV,104,訴,226,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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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和三 
被   告 楊忠庭即楊志忠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即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炳文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其珍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55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遭被告楊忠庭即楊志忠(下稱被告楊忠 庭)與被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承辦人通謀詐貸,而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嗣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楊忠庭賠償新臺幣(下同 )55,000元,被告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願承認原告無辜受害 ,還原告清白等語,嗣又就被告日盛銀行部分變更聲明為確 認日盛銀行對原告債權本息1,150,967 元不存在等語,嗣則 變更其聲明為下述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忠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擔 任友人被告楊忠庭向銀行借款之人頭或連帶保證人,於81年 5 月23日與被告日盛銀行之承辦人詐貸9,000,000 元及信用 貸款2,000,000 元;又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合作金庫承辦人 通謀詐貸22,000,000元,伊僅配合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件, 嗣經法院通知始知伊成為借款人頭,惟期間手續伊均未經手 復不知情,於收受法院相關文件時,因自暴自棄、怨天尤人 ,不懂法律,而未予置理,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予還款,而受有負債之損害,精 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被告楊忠庭應賠償伊55,000元,且與 被告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間債權應不存在,而有提起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楊忠庭應給付55,000元。㈡、確認與被告 日盛銀行於81年5 月23日之9,000,000 元、2,000,000 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與被告合作金庫間於81年5 月27日 之2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日盛銀行則以:原告於81年5 月23日,向伊借款11,000 ,000元,嗣未按期清償,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原告應依約清償,並已確定 ,而有既判力,原告迄未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法 。至原告稱其為人頭等節,惟其既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自 應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合作金庫另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為其親自簽名並由 伊職員對保簽章,嗣未依約還款,經鈞院依該借據內容核發 支付命令後,並經執行無效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債 權憑證,是原告之保證債權確實存在無疑;且倘如原告於起 訴狀中自承淪為人頭後自認無辜,怨天尤人、自暴自棄、不 懂法律又對法院來文置之不理,足見法院通知均有送達,惟 原告自己置之不理,亦不影響已確定取得債權之效力。又該 債權業經於94年出售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將相關文件正本交付該公司,現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楊忠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81年5 月23日擔任借款人, 被告楊忠庭蘇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日盛銀行借款9, 000,000 元及信用貸款2,000,000 元,並應按月計付利息, 惟屆期未按期清償,被告日盛銀行遂以原告及全體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



於84年8 月31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與全體連帶保證人應如數連帶清償,並於85年12月24日確定 ,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 、6 頁、第7-9 頁、本院卷 第32-35 頁),而本院雖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惟該卷宗因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查知有何未通知之情形,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3 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 頁),且原告對於曾收受法院 通知及借據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則原告應清償被告日盛銀 行上開借款之訴訟標的,即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有既判力 ,依上說明,被告日盛銀行基於上開借款契約對原告有給付 借款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日盛銀行自無請求確認上開借款 契約訂定時之效力仍有通謀或詐欺等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查,原告曾與蘇金龍擔任李清農之連帶 保證人,於81年5 月27日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22,000,000元 ,因未依按期清償,被告合作金庫遂以原告及借款人、其他 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因均未異議,而已確定,並曾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業據被告合作金庫提出借據及債權憑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82-84 頁),被告復不否認確有收受法院催告通知,而對 簽名真正亦未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則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效力,況且,被告合作金庫已於94年 將上開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出售讓與予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對原告已無債權,亦有 原告提出合作金庫結案資料查詢單「零欠款」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8-20 頁),則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自無 請求確認上開借款保證契約之效力有無效而不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
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為被告楊忠庭詐害始擔任上開借款契 約之人頭,致負有債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僅泛稱 其當時退伍無資力、銀行審核不實等語,然此尚與有無受詐 害擔任借款人頭無涉,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 被告楊忠庭經查其戶籍居實後,仍無從知其住居所而為送達 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後,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而本院 一再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仍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供調查,且復無其所稱相關人背信或詐欺遭查獲之情形 ,亦經到庭兩造陳明在卷,尚無從以臆測方式摸索不知是否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而參諸前揭有既判力之借款契約,原告 主張被告楊忠庭有侵權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楊忠庭詐欺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請求被告楊忠庭賠償55,000元,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 就上開2,000,000 元、9,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暨與 被告合作金庫間就上開22,000,000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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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