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劉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
拾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