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梅文欣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延昭之全體繼承人、王敬仁之全體繼承人
、凌振鋐之全體繼承人、謝道煜之全體繼承人、季國華之全
體繼承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
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
告繳納。
(二)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明延昭之全體繼承人、王敬仁
之全體繼承人、凌振鋐之全體繼承人、謝道煜之全體繼承
人、季國華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
從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補正上揭被告之姓名
及實際住、居所。
(三)原告起訴狀中,未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民事
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應補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算至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起訴時止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
面積)
1.台北市○○區○○街0 號2 樓建物:
19,500×【1 -(1.5%×43)】×62.15平方公尺=430,233
2.台北市○○區○○街0巷0 號2 樓建物:
19,500×【1 -(1.5%×43)】×68.76平方公尺=475,991
3.台北市○○區○○街0巷0 號4 樓建物:
19,500×【1 -(1.5%×43)】×68.76平方公尺=475,991
4.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2 棟3 樓建物:
18,300×【1 -(1.5%×51.33)】×69.42平方公尺=96,626
5.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3 棟2 樓建物:
18,300×【1 -(1.5%×51.33 )】×94.21 平方公尺
=131,131
6.總計:430,233 +475,991 +475,991 +96,626+131,131
=1,60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