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文書真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67號
SLDV,104,補,46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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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蔣忠輔 
被   告 淡水地政事務所
      楊金來 
      周靜慧 
      詹玉燕 
      袁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備註由何人所為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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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