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進同
被 告 智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
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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