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20號
SLDV,104,簡抗,20,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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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宗華 
相 對 人 簡芳明 
      簡馥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 定,並不得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29年抗 字第12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據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著為判例。惟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 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 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 判長所定補正期間,仍得依上開判例所示,認屬有效;原告 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始繳納裁判費,因 該駁回裁定既已有羈束力,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最 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及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所作駁回之裁定,核其性質應屬終結訴訟之裁定,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經宣示,惟該裁定仍應合法送達予 訴訟當事人。而原裁定依法既需合法送達當事人,則原裁定 應於訴訟當事人收到系爭裁定後方生效力,並於送達時起亦 對原審法院產生羈束力。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 午9時40分33秒繳納裁判費,而原裁定遲於104年4月14日方 送達訴訟當事人,應認抗告人之補正裁判費為合法且無逾期



補正之問題,原裁定法院卻認抗告人已逾期未補正,並據此 將抗告人之訴訟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原裁定法院 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5,400元,並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見10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背面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迄於104年 4月10日止,已逾補正期間,仍未據補正,而認其訴為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4年4月13日 補繳裁判費,然原裁定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業 於104年4月10日公告,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乃於駁回 裁定公告後始補繳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是 抗告人徒以其已補繳裁判費,謂其已補正程式上之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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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