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鄭光甫
鄭張淑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鄭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光廷(男,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光甫(男,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光廷之監護人。
指定鄭張淑妍(女,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光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光甫、鄭張淑妍分別為相對人之弟 弟、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流行性感冒引起病毒 攻擊腦細胞,導致腦部受損,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文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叫喚及訊問,除以眼神注視外,並無任何言語或得以 理解其意義之回應(見本院卷第36-37 頁)。再經鑑定人審 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 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鑑定結論略以:「鄭 員(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大腦疾患』。 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鄭 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其父母、弟弟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 願推舉聲請人鄭光甫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鄭張淑妍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6 頁),併參聲請人鄭光甫、鄭張淑妍與相對人分別為 兄弟、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鄭光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 鄭張淑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鄭光甫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鄭張淑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