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徠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信材料 ,原告均依約交貨完畢,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壹 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應收帳款表上記載貨品、金額及貨物收據上有被告本人簽名等事實,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