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4號
SLDV,104,抗,11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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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逢祥 
相  對  人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邱逢祥游弘守即游哲鵬共同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等語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邱逢祥所開立,乃游弘守游啟鵬假借抗告人邱逢祥經營之公司即抗告人定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與抗告人邱逢祥、定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無關。又系爭本票上雖蓋有抗告人定 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然小章指的是公司 代表人,於商業慣例上公司當發票人時,會蓋公司大小章, 發票人非為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將抗告人邱逢祥一併列為發 票人,乃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邱逢祥為抗告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上面各蓋有抗告人定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邱逢祥之印文2枚、 游啟鵬印文1枚,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 。然一般商業慣例上,以公司為發票人時,雖會加蓋公司負 責人之印章於票據上,惟僅須蓋負責人印文1枚即可,惟系



爭本票正面確各蓋有抗告人「邱逢祥」印文2枚,故自系爭 本票之客觀形式上觀之,可知抗告人邱逢祥除係以公司負責 人名義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外,並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蓋印 在系爭本票上,則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當應負連 帶責任。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由游泓守即游啟鵬擅自以 抗告人邱逢祥為負責人之公司即抗告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而非抗告人邱逢祥所簽發等情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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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