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號
10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友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明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及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104 年度婚字第64號),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反請求離婚( 104 年度婚字第96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惟 其反請求仍應具備訴訟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92年9 月30日結婚,因各有前婚姻所育多名子女,乃 約定婚後相互信賴、彼此扶持,不再生育子女。惟被告因控 制欲強、情緒管理欠佳,輒因細故毆打、辱罵原告。至99年 間更變本加厲,經常藉口懷疑原告在外「討客兄」,或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檢視原告手機、隨身包包,肆意打電話騷擾原 告手機通訊錄之友人,三度因不合其意而摔壞原告3 支手機 ,對於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未顯示號碼 來電,誣指為原告之外遇對象;被告為監控原告行蹤,或跟 蹤原告,或要求原告上下班只能由其接送、不可自由行動; 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痛苦不已。
被告性需求異常強烈,經常不顧原告感受、不論原告百般懇 求,縱使原告身體不適、月經來潮等,仍然強迫原告行房、 如果原告難以配合,被告即謂原告有外遇使然、不准原告睡 覺。被告卻以在外嫖妓自豪,強帶原告至萬華觀看站壁從娼 女子,指出伊昨晚所嫖女子、其身材較原告為佳云云,致原 告作嘔不已、遭此羞辱而萬念俱灰。
101年9、10月間,被告又以原告在外工作、可能有外遇,要 求原告辭去工作,原告因被告並未給付生活費用、難以無錢 度日而無法接受,被告即勃然大怒,不但砸壞原告所騎乘機 車、且揮拳欲毆打原告,被告當時雖經旁人拉住而未果,惟 當晚卻不斷以言語、三字經恐嚇騷擾原告,原告因在台別無 親人可依,驚懼害怕,嗣鼓起勇氣,經向新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終獲得庇護安置,身心不必再受其苦 。
原告於暫獲安頓後,一方面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 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503 號核發在案;一方面以被告長期施 加之精神壓力已不堪負荷而向馬偕醫院精神科求診,經醫師 診斷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需 靠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迨至原告庇護安置數個月後,因被 告百般懇求、信誓旦旦日後絕對會善加對待等語,乃返家與 被告團聚,被告起初能有所收斂、旋即故態復萌、再加施暴 ,原告為求能長久相處故,願再三隱忍,期待被告能有所反 省,逐漸改善其強勢對待妻子之態度,奈無效果而漸感絕望 。
102 年8 月間,原告因長年苦於被告施暴所導致精神疾病之 苦而亟需單獨靜心療養一段時間,且遭受被告並未給付生活 費用之困窘,又逢住居大陸、健康欠佳之母親生日,乃向被 告提出返回大陸娘家暫居、探視陪伴母親之請求,被告表示 同意、親自相送;其間,被告並曾前往原告大陸娘家會面, 惟又因不合其意而辱罵原告及家人,原告苦不堪言。詎料, 被告竟向警方謊報謂原告失蹤、去向不明、進而向鈞院訴請 履行同居義務(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致原告因收受 法院通知而在返台班機上,在眾目睽睽之下,遭航空警察帶 下飛機,眾人側目,狀極難堪!
查原告返回大陸娘家養病、探視陪伴母親及前婚姻所育兒女 ,既屬身心健康需要、符合人倫之常、且經被告同意,乃被 告竟加隱瞞而訴請履行同居義務,顯已失夫妻間互信互諒之 誠摯基礎而難謂合;至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施加暴力之行為 ,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疾病之事實,亦有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資料可稽,則兩造
間婚姻不諧,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理至明顯。 綜上所陳,原告因不堪被告動輒施加肢體及精神暴力、隨意 誣指原告「討客兄」、始終未能尊重原告獨立自主之人格尊 嚴,致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顯見兩造互信之婚姻和諧基礎 已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按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控制欲強、情緒管理不佳、經常毆 打辱罵監控其行蹤等(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二點全部 內容),均與事實嚴重悖離,被告嚴正否認之。 實則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有被告 當時報案登記表為憑。後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前往原告之 工作場所始尋獲原告,當時被告已尋覓原告多日,心情十分 擔憂,故勸告原告於工作結束後即返家。豈料翌日凌晨原告 又欲不告而別,被告因多日尋人累積之壓力,恐原告之後又 消失無蹤,一時心急難免口角爭執而推倒機車,惟原告當日 亦逕自離去,其行動自由並未受被告限制。當日事件雖經鈞 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503 號暫時保護令,惟僅令被告不 得對其騷擾及遠離其工作場所50公尺,並未對原告有何庇護 安置計畫。
後原告未再返家,被告不得已向鈞院以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訴 請離婚(102 年度婚字第185 號)。原告不知如何接獲通知 ,竟於102 年5 月底自行返家,被告始未再進行該離婚之訴 。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懇求返家又故態復萌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
102 年8 月間,原告又以其在中國居住之母親過生日為由, 與被告商議返回中國探視,被告考量人倫之常及原告家鄉遙 遠,同意其返鄉探視1 個月。此為夫妻間基於互信之口頭約 定,並未預期日後爭訟而預留證據,豈料原告去後即藉故拖 延不回。3 個月後原告只得向鈞院另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 ,並獲裁定原告應與被告同居。原告迄今未搬回與被告同住 ,可見兩造不能共同生活全係原告之責,是原告請求判決離 婚並無理由。
就起訴狀所列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原證1 保護令影本,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惟保護令6 個月期間早已經過,原告之後亦有與被告 同住一段時間,是原告以之作為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理由 ,尚嫌薄弱。
原證2 診斷證明,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惟其上所載最初就診日期為於101 年10月31日,當時兩 造事實上並未同住,不能證明被告曾對其長期施加精神壓 力。
原證3 受傷照片,原告從未在前次履行同居義務提出,且 果為被告所傷(假設語氣),原告既知就其精神疾患開具 診斷證明,又豈會不知就其所稱傷害前往醫療院所開具證 明?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
原證4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惟此係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以其在中 國居住之母親過生日為由返回中國,去後即藉故拖延不回 。3 個月後音信全無,被告只得通報失蹤,非如原告起訴 狀所述曾有會面而謊報失蹤云云。
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 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依兩造所陳,再參酌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503 號、103 年 度家護字第577 號保護令及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
定內容可知,兩造婚後經常為小事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 ,長期感情不睦,相處顯非融洽。為維持婚姻生活和諧,夫 妻如遇爭執本應開誠布公,謀求改善之道,重建信任基石, 然兩造未為溝通,反互指責他方之不是,堪認兩造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石已無存。兩造自101 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終至保護令核發,又於102 年8 月後分居,雙方本應各自檢 討、反省,乃雙方不為此圖,反更興訟以對,相互訴訟,益 見雙方勢同水火,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夫妻間恩愛情義不復 存,已難期待其和睦相處。雙方既未思如何彌補婚姻裂痕, 反爭執不斷,任令婚姻惡化,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間係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 ,已不可得。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 裂痕更行加深而無和緩跡象,縱令兩造同居,亦無從期待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因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 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 、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徒有 婚姻名義之必要。審酌兩造婚後屢生爭執,被告以家庭暴力 行為相向,自有不是;原告未以理性溝通面對雙方間之衝突 ,即離家不回,放任裂痕擴大,亦屬有責,然本院認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院既判准離婚,原告復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 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貳、反請求部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3 千元,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有104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