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96號
SLDV,104,婚,96,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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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號
                    10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友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明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及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104 年度婚字第64號),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反請求離婚( 104 年度婚字第96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惟 其反請求仍應具備訴訟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92年9 月30日結婚,因各有前婚姻所育多名子女,乃 約定婚後相互信賴、彼此扶持,不再生育子女。惟被告因控 制欲強、情緒管理欠佳,輒因細故毆打、辱罵原告。至99年 間更變本加厲,經常藉口懷疑原告在外「討客兄」,或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檢視原告手機、隨身包包,肆意打電話騷擾原 告手機通訊錄之友人,三度因不合其意而摔壞原告3 支手機 ,對於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未顯示號碼 來電,誣指為原告之外遇對象;被告為監控原告行蹤,或跟 蹤原告,或要求原告上下班只能由其接送、不可自由行動; 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痛苦不已。




被告性需求異常強烈,經常不顧原告感受、不論原告百般懇 求,縱使原告身體不適、月經來潮等,仍然強迫原告行房、 如果原告難以配合,被告即謂原告有外遇使然、不准原告睡 覺。被告卻以在外嫖妓自豪,強帶原告至萬華觀看站壁從娼 女子,指出伊昨晚所嫖女子、其身材較原告為佳云云,致原 告作嘔不已、遭此羞辱而萬念俱灰。
101年9、10月間,被告又以原告在外工作、可能有外遇,要 求原告辭去工作,原告因被告並未給付生活費用、難以無錢 度日而無法接受,被告即勃然大怒,不但砸壞原告所騎乘機 車、且揮拳欲毆打原告,被告當時雖經旁人拉住而未果,惟 當晚卻不斷以言語、三字經恐嚇騷擾原告,原告因在台別無 親人可依,驚懼害怕,嗣鼓起勇氣,經向新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終獲得庇護安置,身心不必再受其苦 。
原告於暫獲安頓後,一方面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 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503 號核發在案;一方面以被告長期施 加之精神壓力已不堪負荷而向馬偕醫院精神科求診,經醫師 診斷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需 靠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迨至原告庇護安置數個月後,因被 告百般懇求、信誓旦旦日後絕對會善加對待等語,乃返家與 被告團聚,被告起初能有所收斂、旋即故態復萌、再加施暴 ,原告為求能長久相處故,願再三隱忍,期待被告能有所反 省,逐漸改善其強勢對待妻子之態度,奈無效果而漸感絕望 。
102 年8 月間,原告因長年苦於被告施暴所導致精神疾病之 苦而亟需單獨靜心療養一段時間,且遭受被告並未給付生活 費用之困窘,又逢住居大陸、健康欠佳之母親生日,乃向被 告提出返回大陸娘家暫居、探視陪伴母親之請求,被告表示 同意、親自相送;其間,被告並曾前往原告大陸娘家會面, 惟又因不合其意而辱罵原告及家人,原告苦不堪言。詎料, 被告竟向警方謊報謂原告失蹤、去向不明、進而向鈞院訴請 履行同居義務(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致原告因收受 法院通知而在返台班機上,在眾目睽睽之下,遭航空警察帶 下飛機,眾人側目,狀極難堪!
查原告返回大陸娘家養病、探視陪伴母親及前婚姻所育兒女 ,既屬身心健康需要、符合人倫之常、且經被告同意,乃被 告竟加隱瞞而訴請履行同居義務,顯已失夫妻間互信互諒之 誠摯基礎而難謂合;至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施加暴力之行為 ,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疾病之事實,亦有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資料可稽,則兩造



間婚姻不諧,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理至明顯。 綜上所陳,原告因不堪被告動輒施加肢體及精神暴力、隨意 誣指原告「討客兄」、始終未能尊重原告獨立自主之人格尊 嚴,致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顯見兩造互信之婚姻和諧基礎 已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按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控制欲強、情緒管理不佳、經常毆 打辱罵監控其行蹤等(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二點全部 內容),均與事實嚴重悖離,被告嚴正否認之。 實則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有被告 當時報案登記表為憑。後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前往原告之 工作場所始尋獲原告,當時被告已尋覓原告多日,心情十分 擔憂,故勸告原告於工作結束後即返家。豈料翌日凌晨原告 又欲不告而別,被告因多日尋人累積之壓力,恐原告之後又 消失無蹤,一時心急難免口角爭執而推倒機車,惟原告當日 亦逕自離去,其行動自由並未受被告限制。當日事件雖經鈞 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503 號暫時保護令,惟僅令被告不 得對其騷擾及遠離其工作場所50公尺,並未對原告有何庇護 安置計畫。
後原告未再返家,被告不得已向鈞院以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訴 請離婚(102 年度婚字第185 號)。原告不知如何接獲通知 ,竟於102 年5 月底自行返家,被告始未再進行該離婚之訴 。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懇求返家又故態復萌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
102 年8 月間,原告又以其在中國居住之母親過生日為由, 與被告商議返回中國探視,被告考量人倫之常及原告家鄉遙 遠,同意其返鄉探視1 個月。此為夫妻間基於互信之口頭約 定,並未預期日後爭訟而預留證據,豈料原告去後即藉故拖 延不回。3 個月後原告只得向鈞院另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 ,並獲裁定原告應與被告同居。原告迄今未搬回與被告同住 ,可見兩造不能共同生活全係原告之責,是原告請求判決離 婚並無理由。
就起訴狀所列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原證1 保護令影本,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惟保護令6 個月期間早已經過,原告之後亦有與被告 同住一段時間,是原告以之作為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理由 ,尚嫌薄弱。
原證2 診斷證明,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惟其上所載最初就診日期為於101 年10月31日,當時兩 造事實上並未同住,不能證明被告曾對其長期施加精神壓 力。
原證3 受傷照片,原告從未在前次履行同居義務提出,且 果為被告所傷(假設語氣),原告既知就其精神疾患開具 診斷證明,又豈會不知就其所稱傷害前往醫療院所開具證 明?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
原證4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惟此係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以其在中 國居住之母親過生日為由返回中國,去後即藉故拖延不回 。3 個月後音信全無,被告只得通報失蹤,非如原告起訴 狀所述曾有會面而謊報失蹤云云。
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 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依兩造所陳,再參酌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503 號、103 年 度家護字第577 號保護令及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



定內容可知,兩造婚後經常為小事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 ,長期感情不睦,相處顯非融洽。為維持婚姻生活和諧,夫 妻如遇爭執本應開誠布公,謀求改善之道,重建信任基石, 然兩造未為溝通,反互指責他方之不是,堪認兩造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石已無存。兩造自101 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終至保護令核發,又於102 年8 月後分居,雙方本應各自檢 討、反省,乃雙方不為此圖,反更興訟以對,相互訴訟,益 見雙方勢同水火,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夫妻間恩愛情義不復 存,已難期待其和睦相處。雙方既未思如何彌補婚姻裂痕, 反爭執不斷,任令婚姻惡化,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間係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 ,已不可得。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 裂痕更行加深而無和緩跡象,縱令兩造同居,亦無從期待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因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 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 、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徒有 婚姻名義之必要。審酌兩造婚後屢生爭執,被告以家庭暴力 行為相向,自有不是;原告未以理性溝通面對雙方間之衝突 ,即離家不回,放任裂痕擴大,亦屬有責,然本院認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院既判准離婚,原告復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 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貳、反請求部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3 千元,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有104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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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