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庭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 假處分裁定經撤銷,本案亦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示催告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 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後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之 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5 號事件實施 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 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
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執 行處函證明﹚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聲請 人仍僅執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聲請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證 ,而該假處分執行仍繼續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家 正、黃建雄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