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祈龍
相 對 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艮利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添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1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艮 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439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 十,相對人陳添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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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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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1,593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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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425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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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7,389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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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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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艮利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11,593+7,425 )×2%=380 │
│二、相對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36,407-380 )×90% =32,424 │
│三、相對人陳添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36,407-380 )×2% =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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