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政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 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 元,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上訴標的金額55,296元),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97年 度團體績效獎金(追加標的金額43,162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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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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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5,840元 │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訴│
│ │ │ │訟標的金額為648,854 元,並預│
│ │ │ │納裁判費為7,050 元,然其嗣後│
│ │ │ │減縮訴訟標的為530,662 元,應│
│ │ │ │納裁判費為5,840 元,就減縮部│
│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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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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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 元,由相對人負擔20%│
│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應依上開判決│
│ 負擔訴訟費用1,168元(計算式:5,840×20%=1,168)。 │
│二、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24,176 元部│
│ 分,聲請人就其中55,29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
│ 0 元,另上訴標的金額約佔第一審判決駁回標的金額13%,是廢棄改判部分之│
│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7 元(計算式:5,840 ×80%×13%=607 ,元以下四捨│
│ 五入),故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 為2,107 元。 │
│三、至於聲請人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金額43,162元部分,因與上訴標的金額55,296│
│ 元,合計未逾10萬元,故未增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75元(計算式:1,168+ │
│ 2,107 =3,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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