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10號
SLDV,104,司聲,210,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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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喬 
相 對 人 杜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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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