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90號
SLDV,104,司聲,190,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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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易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洲 
相 對 人 曹光前即天下味生猛海鮮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 第441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2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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