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呂春燕
相 對 人 林再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59 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中敗訴部分 之140 萬元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 、二審訴訟費用( 含附帶上訴) ,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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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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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24,2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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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二 ├─────────┼────────────┬────────┤
│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 22,29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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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46,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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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
│ 負擔。 │
│ ⑵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中敗訴部分之140 萬元提起│
│ 附帶上訴,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200 萬元借款之餘額85萬元本息部分│
│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請不服而確定,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 ﹙│
│ 85萬/1,275萬)×124,200(第一審裁判費用)=8,280 ] │
│ ⑶聲請人應負擔:8,280×1/5=1,656元 │
│ ⑷相對人應負擔:8,280×4/5=6,624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 含附│
│ 帶上訴) ,由相對人負擔。 │
│ ⑵訴訟費用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5,920 元( 124,200 -8,280 │
│ =115,920) │
│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⑷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2,290元 │
│ ⑸合計:138,210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聲請人應負擔:1,65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44,834元(6,624+138,210=144,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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