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謝國緯
相 對 人 陳鈺涓
債 務 人 何咸毅
債 務 人 傅竹村
債 務 人 林清俊即林峰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咸毅(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82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何咸毅、債 務人傅竹村、債務人林峰正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7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7 日起至85年4 月6 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4 月 8 日登記在案。並於89年3 月19日減少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並經89年3 月2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陳鈺涓則於88 年12月7 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嗣債務人何咸毅於82年4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 萬元並 簽發本票2 紙以供擔保,到期日為83年4 月25日,詎債務人 何咸毅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 紙、債務人林峰正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
陳稱陳鈺涓、何咸毅、傅竹村、林峰正與聲請人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請本院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按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本件聲請人 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何咸毅、林峰正共同 簽發本票2 紙( 到期日均為83年4 月25日) ,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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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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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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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士林區 │平等 │二 │477 │林│1517.8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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