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3號
SLDV,104,司拍,43,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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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屏華 
相 對 人 郭安明 
相 對 人 郭忠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安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郭安明負擔。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安明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郭安明郭忠政擔保對 原抵押權人王樹堂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99年7 月10日,債務清償期日為99年7 月10日, 經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內湖字第221850號登記在案。嗣原抵 押權人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103 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 。
三、另相對人於97年7 月15日向原抵押權人借用2,500 萬元並簽 發票據予原抵押權人,約定清償日為99年7 月10日。詎相對 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郭忠政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 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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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