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周俊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家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提供其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債務人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哥德公司﹚對伊104 年3 月27日所立消費借貸契 約書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50 萬5,500 元之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經104 年4 月17日 登記在案。而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債務人哥德公司應 自104 年5 月起每月30日償還50萬本及當期利息,若遲誤一 期則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就賸餘金額及損害賠償金全部 取償並拍賣擔保物,詎債務人哥德公司第一次清償期即未依 約清償,其所開立支票經退票,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本票影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云云。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 為05年1 月30日,縱聲請人與債務人哥德公司間消費借貸契 約書有提前到期之規定,然揆之首開說明意旨,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故聲請人聲請時仍未屆清償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