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以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泰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開琪
一、債務人余以行、余泰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
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余以行、馮開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四、五、六、七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1247元│泰維 │1月01日起 │ │八三 │
├──┼───┼─────┼──────┼──────┼───────┤
│ 002│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22266 │泰維 │1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19992 │泰維 │1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51104 │開琪 │1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 005│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51104 │開琪 │1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 006│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51104 │開琪 │1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 007│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5820元│開琪 │1月01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47元│泰維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266 │泰維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992 │泰維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104 │開琪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5│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104 │開琪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6│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104 │開琪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7│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20元│開琪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以行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余泰維、馮開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51,2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余以行自104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02,637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余泰維、馮
開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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