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祚海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期各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