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祚海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期各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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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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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壹佰捌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日 │ │月二十日 │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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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八日 │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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