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富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貨品 數批,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其中已部分清償,尚欠十八萬 一千三百八十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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