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碧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8年7 月8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6.73
%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計息迄日103 年10月22日止,
尚有10,85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本金9,39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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