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8785號
SLDV,104,司促,8785,201506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幸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幸惠於民國(以下同)101年6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
  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11%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2月28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