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林哲屹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動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3 年度 重勞訴字第1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以103 年度勞抗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 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738,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5,312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為115,312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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