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為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 簡稱喬柏公司)截至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止,仍滯欠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新台幣(下同)1110萬2084元(含罰 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等),依經濟部登記資料 ,喬柏公司於85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陳寶鳳, 股東有甲○○等人,91年1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鍾端妹,所 有股東之股權均轉讓予鍾端妹,喬柏公司因而變更為一人股 東組成之公司,並於96年12月2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喬柏公司唯一 股東即董事鍾端妹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鍾輝君等3 人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曾 鼎增、曾范東妹等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鍾端妹之 兄弟姊妹曾爐霖等8 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惟第三人甲○○ 乃喬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34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 定,堪認甲○○為喬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最為瞭 解,應係最適擔任清算人之人選,茲因喬柏公司已無法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進行後續欠稅事件之送達、 保全及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甲○○為喬柏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有明文,而股東為一人之
有限公司關於清算準用前開規定,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 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喬柏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喬柏公司章程關於清算人並無特別 規定,亦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應由公司唯一股 東兼董事即鐘端妹擔任清算人,卻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嗣鍾端妹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等節,有喬柏公司廢止 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章程、本院查 詢函及鍾端妹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16頁),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鍾端妹死亡後,其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或已 死亡,或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 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 號、104 年 度司繼字第61、62、70號卷查核無訛,準此,鍾端妹既已 無繼承人可資當然擔任喬柏公司清算人,即有不能依公司 法第79條規定定喬柏公司清算人之情事。雖聲請人前曾向 本院陳明鍾端妹似有一養女鍾美雲一情,嗣據聲請人提出 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 未見有關鍾美雲被鍾端妹收養之戶籍記載,是以,堪信鍾 美雲並非鍾端妹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以喬柏公司迄今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1 10萬2084元,則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公 司法第81條規定為喬柏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四)本院審酌甲○○在喬柏公司85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即 擔任公司股東,並為公司代表人陳寶鳳之子,參照陳寶鳳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6號偵查中到 庭供述,顯示陳寶鳳僅為喬柏公司之出資人,甲○○方為 實際負責人(詳偵查卷第262 、46至343 頁),喬柏公司 之股權於91年12月20日全數轉讓與鍾端妹後,仍由鍾端妹 於92年1 月7 日將喬柏公司全部事務、營運授權甲○○全 權處理,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甲○○收執,有授權書在卷 可稽(詳偵查卷第123 頁),喬柏公司與第三人孫水根等 人間因承攬營建工程契約,對第三人孫水根等人有本金達 1071萬5515元及利息之債權,亦經喬柏公司於96年1 月11 日債權讓與甲○○,有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 、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45至 81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喬柏公司與第三人孫水根等
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 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徵 甲○○對於喬柏公司之財產、業務資料、債權債務及會計 財務表冊最為熟悉,經本院徵詢甲○○意願後,固回稱其 與喬柏公司有借貸關係,且業務繁忙,不諳清算法令,拒 絕擔任清算人一職(詳本院卷第59頁)。然查,清算人之 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並代表喬柏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之一切行為,觀諸公司法第84條規定可明,是以,清算人 只需按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已足,縱與喬柏公司 間有借貸關係屬實,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因此,綜 合考量上情,且甲○○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能 力,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甲○○擔任 喬柏公司之清算人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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