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惠蛉
相 對 人 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九月四日、十二月四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 萬7468元,應分 別於104 年6 月5 日、9 月4 日、12月4 日,各給付1 萬9156 元,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 定利息。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蕭明文進行調解,雙方於104 年3 月20日 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存摺明 細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未履行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