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82號
SLDV,103,重訴,38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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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詹石輝 
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 
被   告 詹陳甘 
      詹石發 
      詹石順 
      詹石國 
      詹麗月 
      詹麗祝(松島麗子)
      詹麗雲 
      詹美香 
      詹游肅 
      詹石錦 
      詹石安 
      詹明珠 
兼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詹查某生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 區市○○道0 段000 巷00號1 、2 樓房屋(整編前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2 樓,下稱系爭 房屋)交換,並將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李詹年子李炳琪。 嗣於詹查某死亡後,被告於102 年間辦理詹查某遺產繼承登 記時,卻將原告與詹查某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分別以繼承 或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互易之法律 關係,請求各被告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施耀泉供其經營人工洗車廠 之用,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管理及收益之權。且詹查某名下土地甚多,僅系爭土地交由 被告使用收益,而他筆土地租金仍由其親自收取,足證詹查



某確有將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交換,否則詹查某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李詹年子李炳琪,顯有違常理 。再者,系爭土地上方搭建之棚架因占用市有土地,多年來 亦由原告繳納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益證詹查某確有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交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據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詹查某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難認詹查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存有互易契約 關係。且第三人李詹年子李炳琪早於66年即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告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原告基於互易契約請求詹查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施耀泉作為人工洗車場 之用近20年,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然 詹查某生前係與其子即原告共同生活,故詹查某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乃屬人之常情,實難據此推定詹 查某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 頁 背面,依本判決前後用語為一致性調整):
㈠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相互移轉,現為兩造共同所有。 ㈡原告曾與第三人施耀泉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方遮雨棚成立土地 租賃契約,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7 所示,事後詹明瑛曾出面 主張權利並向施耀泉收取租金,導致施耀泉不再續租該土地 。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依本判決前後用語為一致性調 整):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詹查某所有期間,經詹查某與原告達成 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交換,是否屬實? ㈡如上開原告主張屬實,契約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詹查某所有期間,經詹查某與原告達成 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交換,是否屬實? ⒈原告主張詹查某曾與原告間有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互易之 事實,業經原告聲明證人詹貴以為證明。而據詹貴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詞指出:詹查某曾在生前分財產給子女,原告 分到系爭房屋,但後來詹查某又向原告借系爭房屋送給詹年 子,另外則說要把位於忠孝東路七段、地號為263 的土地給 原告。此事為詹查某向原告所說,當時詹貴有在場聽聞,而 詹貴即為原告之胞姊(本院卷第165 頁及其背面)。詹貴雖 未能完全敘明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但本件相關事物,已無 其他地號為263 之土地,應認詹貴證詞所指之263 地號之土 地,即為系爭土地。又雖然詹貴證詞中並非直接證實原告與 詹查某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互易之契約合意,但「互易 」為專業法律用語,本難期詹查某或詹貴能使用此一用語指 涉詹查某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性質,但其所證「借系爭房屋 送給詹年子」、「另外說要把263 地號土地給原告」,即應 認其即屬當事人約定相互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 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交換」。其中原告應行移轉系爭房屋之 對象,經詹查某指定為詹年子、李炳琪李炳琪詹年子之 配偶,見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並無爭執,湖調卷第 12頁),詹查某應行移轉給原告者,即為系爭土地。 ⒉進一步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系爭房 屋確在一開始原始登記時,即登記給原告,並於66年4 月間 移轉登記給李詹年子李炳琪(湖調卷第25頁),其移轉原 因為「贈與」。被告雖抗辯此項「贈與」原因之登記內容, 不足以印證原告所主張詹查某與原告之互易契約關係,但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李詹年子間當時何以會存在有贈與關係? 相較於原告與李詹年子間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詹查某與原告 及李詹年子為父母子女間之關係,顯然贈與系爭房屋予李詹 年子及其配偶李炳琪者,為詹查某,而非原告,較符合社會 常情。由此適足以推論原告與詹查某間有就系爭土地、房屋 達成互易契約合意,詹查某始得將系爭房屋贈與李詹年子李炳琪
⒊據上,詹查某與原告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存有交換之互 易契約關係。
㈡如上開原告主張屬實,契約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由於上開爭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有繼續判斷原告 基於互易契約之移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⒉據前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5年12月18日,原告基於互易契約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則於隔年即66年4 月間即已履行 ,而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不能請求詹查某履行同一互易契約 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由,解釋上 ,自應認原告至遲於66年4 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予李詹年子



李炳琪之後,即得行使與互易契約之財產移轉請求權。惟 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行使請求權 始,至少已經過37年有餘,顯已經罹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 效規定(即時效已經完成,民法第125 條參照)。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繼承詹查某之此項義務後,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以其對系爭土地長期以來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並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為由,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3 9 頁)。惟原告基於互易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在法 律上僅能經由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參照),並不因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而中斷或阻 礙進行時效之進行,原告之上開主張,實有誤解。 ⒋原告除基於互易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亦表 明其請求權基礎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39 頁 )。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僅經詹 查某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伊,而尚未真正履行登記,原告 並不能因此取得物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地位而為請求,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⒌原告於詹貴作證後,雖又改稱系爭土地係詹查某贈與原告, 原告與詹查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認並無時效問題( 本院卷第180 頁)。惟以詹貴之證詞整體觀察,原告與詹查 某就系爭土地、房屋應係有對價之互易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僅執其證詞片段而改認係屬贈與契約,應非正確。更 何況,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贈與仍屬契約之一種(民法第 406 條參照),仍有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本件即使認定詹查 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仍得因原告 於時效完成後,始起訴請求,而拒絕給付。本件被告記已行 使時效抗辯,而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仍因此而無理由。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編號│ 被 告 │ 應有部分 │
├──┼───────┼────────┤ │ 1 │ 詹陳甘 │ 1/40 │
├──┼───────┼────────┤ │ 2 │ 詹石發 │ 1/40 │
├──┼───────┼────────┤ │ 3 │ 詹石順 │ 1/40 │
├──┼───────┼────────┤ │ 4 │ 詹石國 │ 1/40 │
├──┼───────┼────────┤ │ 5 │ 詹麗月 │ 1/40 │
├──┼───────┼────────┤ │ 6 │ 松島麗子 │ 1/40 │
├──┼───────┼────────┤ │ 7 │ 詹麗雲 │ 1/40 │
├──┼───────┼────────┤ │ 8 │ 詹美香 │ 1/40 │
├──┼───────┼────────┤ │ 9 │ 詹游肅 │ 1/25 │
├──┼───────┼────────┤ │10│ 詹石錦 │ 7/50 │
├──┼───────┼────────┤ │11│ 詹石安 │ 1/25 │
├──┼───────┼────────┤ │12│ 詹明珠 │ 1/25 │
├──┼───────┼────────┤ │13│ 詹明瑛 │ 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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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