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1號
SLDV,103,訴,99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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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藍玉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鍾子章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婚後於89年起,委託被告即伊之公公代為 出售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詎被告股票賣出後,竟未經伊同 意逕將前揭股票賣得款項,自銀行帳戶陸續轉出及提領現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3,062,500 元。又伊於90年間,因被 告要求,復將伊所有共110 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指定之伊配 偶即訴外人鍾嚞生銀行帳戶,並要求伊將上開金錢由被告代 為操作買賣股票。然被告迄今均未提供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 等資料予伊,亦未將買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交付伊。惟伊屢次 催請被告給付投資款項未果,方而起訴。爰依民法第541 條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 元。倘認上開請 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 元 。另96、97年間,因被告欲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 兩造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地而伊贈與40萬元予被告, 兩造應已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詎被告仍出售系爭房地,伊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179 條,或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 與之40萬元。再被告曾於89年間,代伊匯出買車款項予伊娘 家親人共455,060 元。如伊上開請求有理由,願以455,060 元與伊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互為抵銷。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107,440 元(計算式:4,162,500 元+40萬元- 455,06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並未 違背原告之意思,原告逾10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或為任何 法律上請求,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原



告起訴狀即已表明「原告於89年起委託被告即原告之公公代 為出售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等語,且原告亦承認其所 有存摺及印章係其親自交付被告,則出售股票3,062,500 元 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至鍾嚞 生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係出於其指 示,伊受委託而處理前揭事務,故其銀行帳戶之往來傳票係 由伊經手,事屬當然。另原告自行匯款110 萬元至鍾嚞生所 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原告之陳述,即 已證明係其自願行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所有之金錢係自 願匯至鍾嚞生所有銀行帳戶,係由鍾嚞生受有利益,而非伊 ,故原告請求伊返還,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贈與伊40萬元 ,然依其提出之原證3 ,即可證明被告配偶鍾蔡月桂於96年 5 月10日匯款360 萬元至鍾嚞生所有郵局帳戶,鍾嚞生嗣於 97年7 月24日匯予鍾蔡月桂400 萬元,縱使鍾蔡月桂取得其 中40萬元差額,亦非原告所給付,亦非伊取得,原告無請求 返還之理,更無從證明係附負擔之贈與,無從撤回。至於鍾 嚞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富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傳票係 伊所經手,係因鍾嚞生所有上揭專供股票買賣使用之帳戶係 鍾嚞生交伊代管,存摺、印章均為真正,鍾嚞生逾10年亦未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任何法律上請求,且伊亦先後匯款255 萬元、100 萬元至鍾嚞生所有郵局帳戶,顯見原告及鍾嚞生 從未認伊有何侵害其等權利之事。換言之,即從未認為自己 之金錢有何缺少之情形,況且,鍾嚞生與伊之法律關係與原 告無涉,原告自無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16張,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共計3,04 2,486 元(湖調卷第10頁),上揭款項並入帳至原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 於89年4 月25日至92年10月14日間經手提領如卷內附表一 所示3,062,500 元(湖調卷第8 頁),上揭款項除提領2 萬元現金外,其餘3,042,500 元款項匯入原告配偶鍾嚞生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所有如卷內附表二(湖調卷第8 頁背面)所示金額共 計110 萬,經原告於卷內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匯入原告配 偶即鍾嚞生於卷內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4 月25日、4 月28日、4 月29日、 5 月2 日、5 月4 日、5 月8 日、5 月9 日之取款憑條; 92年10月14日、90年4 月4 日、90年8 月24日提款憑證; 富邦商業銀行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17日、93年9 月17



日、94年12月2 日、96年5 月16日、96年9 月19日、96年 12月14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23日、97年6 月11日 、97年6 月23日、97年6 月27日、97年9 月16日、97年11 月19日、97年12月3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3日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5 月6 日、89 年8 月16日、89年8 月28日、89年12月7 日、89年12月19 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26 頁)上,均為被告所經手。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 年5 月22日起算。
㈤被告曾代原告匯出支付買車款予娘家親人之款項455,060 元,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上 開給付之款項455,060 元。
乙、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544 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162,500 元?
㈡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 元?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付解除條件之40萬元贈與契約?若有,則 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致被告應返還該40萬元贈與予原告 ?
四、經查: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及544 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62,500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 出售台積電股票乃口頭約定,目的主要係出售股票變換現 金,操作股票範圍限定僅得買賣台積電股票,然被告於原 告不知情下,將出售台積電股票所得現金3,042,500 元匯 入被告掌控之鍾嚞生所有帳戶;又於90年間因被告之要求 ,將110 萬元匯入被告掌控之鍾嚞生所有帳戶,以供被告 操作股票等語。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係委託被告 處理帳目,伊移轉出售台積電股票所得現金3,042,500 元 係受原告委託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所有之台積電股票16張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共計 3,042,486 元(湖調卷第10頁),上揭款項並入帳至原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被告於89年4 月25日至92年10月14日間,經手提領如卷內 附表一所示3,062,500 元(湖調卷第8 頁),上揭款項除 提領2 萬元現金外,其餘30,42,500 元款項匯入原告配偶



鍾嚞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原告所有如卷內附表二(湖調卷第8 頁背面)所示金額 共計110 萬,經原告於卷內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匯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鍾嚞生於卷內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89年4 月25.28.29日、5 月2.4.8.9 日之取款 憑條;92年10月14日、90年4 月4 日、8 月24日提款憑證 ;富邦商業銀行93年5 月6.17日、9 月17日;94年12月2 日;96年5 月16日、9 月19日、12月14日;97年1 月11.2 3 日、6 月11.23.27日、9 月16日、11月19日、12月30日 ;98年12月15.23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89年5 月6 日、8 月16.28 日、12月7.19日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18-26 頁)上,均為被告所經手等情,均如上 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103 頁) 。
3、又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原因,就兩造之陳述以觀: ⑴原告主張鍾嚞生所有帳戶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並陳以:鍾 嚞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實際 上係由被告使用、運用,足見家中股票、金錢等理財,被 告均要求交由其管理,被告並經常處理買賣股票等相關事 宜(本院卷第15頁背面);鍾嚞生名下富邦證券八德分公 司股票帳戶戶號:0000-000000-0 ,存續日由89年1 月4 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共使用以下4 個連續的交割銀行 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3.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 月1 日帳號改為 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 ⑵又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陳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是原告配偶鍾 嚞生的帳戶,但實際上帳戶管理人是被告等語;而被告辯 以:該帳戶是鍾嚞生的帳戶,雖由被告代為管理,但被告 管理該帳戶,實際的受益人為原告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又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鍾嚞生另陳述:被告於83年伊退伍那年開始使用鍾嚞 生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1 背面)。
⑶又原告另陳以:鍾嚞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實際上該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因鍾嚞生 之此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且係由被告代為處理鍾 嚞生出售其所有基隆路59號2 樓房地及賣房價金相關事宜 (被告述及鍾嚞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 年底結清時之金額約127 萬),方勉而同意以剩餘賣房價



金作為鍾蔡月桂往後10年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7-14 8 頁)。
4、是綜觀兩造關於移轉金錢歷程之陳述,復佐以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內容以觀,固足徵原告出售台 積電股票之股款係於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經被告將卷 內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其中3,062,500 元匯入鍾嚞生所 有0000-00-00000-00帳戶、且原告亦將110 萬元匯入卷內 附表二所示帳戶;亦足徵被告多次就鍾嚞生所有帳戶存取 、提領現金一節係屬實在。再佐以證人鍾嚞生到庭證稱: 被告幫我保管,除了郵局以外之帳戶之目的,依被告的意 思是說,我工作很忙、沒有時間理財,被告幫我管理帳戶 ,賺得錢會留給我,賠了錢算被告的。是被告透過我向原 告開口,而原告匯款100 萬元(原告實際匯款110 萬元) 到我的戶頭,是為了讓被告幫我炒作股票賺錢等語(本院 卷第179 頁至其背面)。是縱認原告所述僅委託被告出賣 台積電股票一節為真正,則原告出售台積電股票所得股款 既經匯入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顯見被告已將其因處理委 任事項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之委任目的已 達,兩造之委任關係自於是時終止。至被告嗣後將原告所 有如卷內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錢為如何之移轉,已與兩 造間以處理出賣台積電股票為目的之委任關係無涉。至原 告另主張以如卷內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10 萬元供被告代為 操作股票云云,縱或屬實,然被告至多係代為管理鍾嚞生 所有帳戶,究非前揭帳戶之所有人,則原告縱以將110 萬 元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該筆金額既經匯入鍾嚞生 所有帳戶,自以鍾嚞生為受領人;至被告如何就鍾嚞生所 有帳戶匯入、提取金額,或如何代為管理該帳戶,核屬被 告與鍾嚞生間之內部關係,亦難認前揭金額現為被告所受 領。況原告亦未就被告處理代操股票一事有何過失一節更 為舉證,則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亦未就其主張台積 電股票之股款3,042,486 元、代為買賣股票之股款110 萬 元等部分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等 情更為舉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 元等語,係不可採。(二)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2,50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對 被告為請求,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162,500 元 等語。然查,被告如何管領鍾嚞生所有帳戶,核屬被告與 鍾嚞生間之內部關係,已如上述,是單就被告以如上揭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及卷內附表一所示歷程、或原告以 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及卷內附表二所示歷程以 觀,均徵被告所匯之3,062,500 元、原告所匯之110 萬元 ,係匯入鍾嚞生所有帳戶,而由鍾嚞生受領該等金額,無 從單以被告確有管領鍾嚞生所有帳戶之事實,即認原告之 財產損益已有變動。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更無其他舉證, 故原告上揭主張,既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 本於上情,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利益4,162,500 元云云,亦不可採。(三)兩造間是否成立解除條件之40萬元贈與契約?若有,則該 解決條件是否成就,致被告應返還該40萬元贈與予原告?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99條第2 項、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係以口頭諾成40萬元之贈與契約,兩造並以被告不可出售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8 樓房屋, 為上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縱認兩造並未約定解除條件 ,被告受有之贈與亦附有負擔等語。然上情經被告否認, 並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40萬元贈與,亦否認有原告所 稱之該贈與有附帶解除條件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訴外人鍾蔡月桂於96年5 月10日跨行匯入360 萬元 至鍾嚞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又97年7 月24日原告 代理由鍾嚞生帳戶匯入至鍾蔡月桂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 行400 萬元等情,均有原告所提鍾嚞生名下郵局存摺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湖調卷第13-14 頁), 固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資金移轉之情事。然金錢移轉 之原因究屬多端,故縱有上揭資金移轉之事實,然仍無從 藉此即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又縱認上揭40萬元 之移轉確係本於原告之贈與,然上揭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一 事業經被告否認;又證人鍾嚞生到庭證述時,先稱:原告 要給被告40萬元,差不多就是退稅的額度,但條件是被告 不要賣掉研究院路三段20巷1 號8 樓的房子(本院卷第17 8 頁背面);後改稱:兩造於97年間已經非常不睦,而原 告仍願意贈與40萬元,是希望這40萬元是最後一次,以後



兩造不要有金錢的來往(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證人上 揭證詞內容以觀,前一證詞雖提到附有不得賣房之條件, 然未論及若違賣房條件時之效果為何?而後一證詞則未論 及贈與附有何條件;更遑論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 證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上揭贈與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附有負擔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空言兩造以口頭諾成40萬元之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契約, 然上揭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原告因被告並 未履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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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