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被 告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郭本銳即郭耀倫
被 告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毓真律師為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 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 破產,嗣並選任胡毓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可稽 ,惟未據破產管理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胡 毓真律師為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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