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5號
SLDV,103,訴,735,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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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助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或同類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出具如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3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8 頁所示之產品保固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見調解卷第5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歷次變 更後其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訴之聲 明㈡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15. 5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因承攬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南北側永久雨庇增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LED 燈照明設備,而向被告訂 購LED 導引燈等照明燈具及相關電源管線規備(下稱系爭燈



具),兩造並於102 年4 月11日簽定訂單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詎被告所供應之系爭燈具其中品質低劣不佳,且 屢為故障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經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僅得另行購置燈具及 雇工裝修,計支出燈具費用及工資105,627.5 元,方使系爭 工程於103 年1 月16日驗收完畢。嗣其餘燈具仍陸續發現瑕 疵、故障而有發生亮度不夠、閃光等現象,原告復再度自費 另購燈具及雇請工人進行改善修復工程,而於103 年5 至7 月間計支出142,370 元,9 月支出18,335元(其中5,000 元 部分,係因被告施作燈具未旋緊固定鬆脫調落後,致損壞巡 迴巴士車頂而賠償之修車費),11月支出15,015元,12月及 翌年1 月計支出47,668元,故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 瑕疵部分(下稱系爭瑕疵燈具)計受有329,015.5 元之損害 。被告固主張系爭瑕疵燈具於交付時並無存在任何瑕疵云云 ,惟依系爭確認單第5 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瑕疵燈具應提 供1 年期之產品保固,系爭瑕疵燈具因品質不良致安裝不久 後即發生故障,被告自應依上開保固約定負責。至被告辯稱 係桃園機場輸配電之問題,然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各項設施眾 多,僅燈光照明設備即有百種,何以均無類此情形,且原告 將系爭瑕疵燈具改換其他廠牌之後,並無再發生故障之情形 ,益證被告所辯均乏所據,且更顯見其提供之燈具品質低劣 ,耐性不夠之屬性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9,015.5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102 年5 月17日業另簽定系爭確認單修改版(下稱 系爭修改確認單),含稅後之價金為932,610 元。被告分別 於102 年5 月23日、30日,同年7 月2 日、15日、17日、19 日,最後於同年7 月26日交付系爭燈具。待原告付清全部貨 款後,被告即開立系爭燈具保固書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收 受。被告前後計出貨7 次予原告,每次所交付之燈具經原告 收受後,便立即安裝點亮,並未曾發生燈具不亮之情事,顯 見被告所交付之燈具均為正常良品。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 具於原告使用數十日後,陸續產生閃爍及不亮之狀況,被告 均依原告之要求,交付將新LED 光源片備品予原告更替。每 一批燈具使用一段時間後,倘有一兩盞不亮尚可歸屬為燈具 本身之瑕疵,然全數燈具由亮至不亮,於替換新品歷經一段 時日後,復陸續發生不亮之情形,是否得歸咎燈具本身之瑕



疵,誠屬有疑。系爭燈具LED 光源為特殊尺寸,須彙集一定 數量後方整批生產製造,再經測試通過無誤後,始交予代理 商販售。同一批生產之LED 光源片,均無其他人反應產品有 此問題,但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LED 光源卻不斷出現問題 ,恐係因輸送予燈具設備之電壓及電流達設備極限值,或超 過設備可容許之範圍等輸配電之問題所致。又系爭修改確認 單備註第4 條約定,燈具設備有問題時應交貨品寄回檢修, 然原告未曾依約辦理,反任意自行將燈具設備拆卸,此舉已 違反保固約定,且原告亦未將拆除替換之瑕疵光源片交還被 告,送生產製造廠檢驗,亦難以確定系爭瑕疵燈具故障原因 所在。另依民法第358 條之規定,如原告即買受人不即依相 當方法證明收受時其瑕疵存在者,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再者,依被告之產品保固書記載:買方擅自雇用未經被告 授權之第三人逕行拆卸維修者,買方喪失保固權益。消耗性 產品不在保固範圍之列(諸如:光源、安定器、啟動器…等 ),然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所提出之保固書,業如前述,是原 告擅自雇用未經被告授權之第三人逕行拆卸維修系爭瑕疵燈 具,亦應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系爭燈具之電壓需求為220V;最高及最低之電壓約分別是 227V~231V及213V~209V;倘提供給燈具設備之電壓,若一 直處在極限值或超過極限值,便會加速燈具設備零件或光源 之嚴重損害。依系爭工程得標圖檔之施工單(結)線圖所示 ,現場電壓為277V,原告照圖施作後提供之電壓,顯然已超 過系爭燈具設備額定電壓範圍即220V,其結果即是光源會快 速衰竭,壽命驟減,終致完全不亮,故須時常維修及不斷更 換新光源。又單線圖圖例說明最後一行記載警語為:「共同 注意事項,施工時須配合現況調整施工,燈具電壓配合現場 系統電壓採購。」,原告顯然未注意此警語,其所主張之燈 具故障情形,乃屬人為因素所致,並非是燈具本身有瑕疵, 被告無法依約予以保固。又被告僅是燈具設備供應商,不具 備現場施工之能力,凡工地現場拉線、配電、架設、安裝均 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依系爭修改確認單提供燈具設備, 現場環境亦非被告瞭解之範圍。至於該如何施作,原告須自 行完全依現場狀況,及欲安裝設備之需求,作全盤適當之調 整與安排,以符合設備所需之環境。系爭燈具於交付後,所 有保管及使用之風險責任即已移轉予原告,倘原告未能給予 系爭燈具適當之環境,而造成燈具損毀或不亮,本當由原告 自行承受損害。況原告因自身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且將安 裝、架設、調整階段,且無明細之工資全數列出要求被告支 付,甚列入系爭工程驗收前工地施作花費,顯屬無理。況被



告先前亦曾交付過其他客戶桃園機場之燈具設備,每一客戶 所採購燈具之電壓都不一樣,經詢問方知在桃園機場內每一 區使用之電壓不盡相同,必先確認設置區域電壓後,方才進 行採購,亦證系爭燈具閃爍、不亮之問題確係出於原告自身 之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間因承攬桃園機場系爭工程,需用LED 燈照明 設備,而向被告訂購系爭燈具,兩造並於102 年4 月11日簽 定系爭確認單。
㈡原告另行購置燈具及雇工裝修,計支出燈具費用及工資105, 627.5 元。
㈢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16日驗收完畢。
㈣嗣原告復再度自費另購燈具及雇請工人進行改善修復工程, 而於103 年5 至7 月間計支出142,370 元,9 月支出18,335 元(其中5,000 元部分,係因系爭燈具其中有鬆脫掉落後, 致損壞巡迴巴士車頂而賠償之修車費),11月支出15,015元 ,12月及翌年1 月計支出47,6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其中有故障而有發生不亮、亮度不 夠、閃光等現象之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02 年間因承攬桃園機場系爭工程,需用LED 燈照 明設備,而向被告訂購系爭燈具,兩造並於102 年4 月11 日簽定系爭確認單。兩造間於102 年5 月17日業另簽定系 爭修改確認單,含稅後之價金為932,610 元等情,有系爭 確認單及系爭修改確認單各1 份為據(調解卷第9 頁、本 院卷第42-4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 頁 、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被告所 交付之燈具項目及出貨順序明細乃依系爭修改確認單及本 院卷第37頁至38頁之記載,復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故原告為系爭工程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燈具,關於 燈具項目及出貨順序明細,應依系爭修改確認單及出貨順 序明細之記載為據,即可認定(本院卷第42-45 頁、第37 -38 頁)。
⒊依證人杜兆民到庭證述:系爭修改確認單所交付之系爭燈



具是我安裝的,系爭燈具不完全是無瑕疵的。有的不亮, 有的只亮一半。無瑕疵的大概只有五分之一。剛開始我跟 被告說要換新的,但是有瑕疵的系爭燈具送回被告公司後 ,被告公司僅維修而沒有更換,被告將維修後的燈具寄回 來,我把燈具裝上去之後,好的燈具比例有比之前高,但 大部分還是壞掉的。系爭燈具的變壓器是有瑕疵的,被告 給付的燈具有三種產品,其中一種產品是全部都退,第二 種和第三種產品由我維修,維修的方式是我換掉電壓器或 LED 的晶片之後燈具就安裝可以使用,所以我判斷是系爭 燈具含變壓器有瑕疵。所以原告另外向第三者買燈具或變 壓器提供給我安裝等語(本院卷第250-252 頁)。綜以證 人杜兆民最高學歷為高職電子科,從事水電工作已有24年 等情,堪認證人杜兆民對系爭燈具之安裝具有足夠之知識 及技能,其證述自堪以採憑。此外,證人林郁瀚亦到庭證 述:因為系爭工程燈泡不亮,所以原告請我去搶修。我去 了幾次查修,幾乎有40盞以上的燈不亮。我們先查線路, 看是機場供電線路問題還是器具故障,所謂的器具故障是 指燈具故障,後來查出是燈具故障。我前後去查修蠻多天 的,去搶修完一批之後沒有多少天又有一批燈是不亮的, 所以又去搶修。不亮的燈具都是系爭修改確認單上第一次 裝上去的燈,我會知道是因為看得出來螺絲都是新裝的, 不是事後汰換的。因為燈外面有烤漆,如果有因為搶修換 燈具烤漆都會掉,現場的烤漆都是新的,所以可以判斷是 第一次裝上去的燈具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19-122 頁)。 故綜合證人杜兆民林郁瀚證述之內容,系爭燈具既為照 明用之目的,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其中有故障而有 發生不亮、亮度不夠、閃光等現象,自不具備一般燈具所 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從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其中具 有瑕疵,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於原告使 用數十日後,陸續產生閃爍及不亮之狀況云云,核予證人 杜兆民所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燈具之瑕疵係因輸送予燈具設備之電壓及 電流達設備極限值,或超過設備可容許之範圍等輸配電之 問題所致云云。惟查:依證人杜兆民到庭證述:我安裝系 爭燈具前有先確認提供的電源符不符合燈具的要求,因為 這是基本常識,我很有經驗的不可能做錯,因為我都會帶 電錶出門,電錶是量電壓的,確認後才可以施工。我有確 認過被告給付之系爭燈具都符合機場供電的220 伏特,因 為燈具上面都有使用說明書,依使用說明書判斷都沒有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250-252 頁)。此外,依系爭燈具出貨



順序明細(本院卷第37-38 頁),系爭燈具出貨之期間為 102 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然原告早於同年4 月 26日系爭燈具交付前,即已知悉供電為220 伏特等情,並 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17-218 頁),復核與證人杜兆民證述已確認系爭燈 具供電為220 伏特等語相符。此外,證人林郁瀚亦到庭結 證稱:若配電盤的供電是277 伏特的電壓會造成變壓器或 燈具立即性故障,不是隔一陣子才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1 9-122 頁)。佐以證人杜兆民證述:被告第一次送去的燈 具約有5 分之1 無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均足證 系爭燈具之瑕疵,於安裝後隨即發生不亮之情形高達5 分 之4 ,安裝約1 年後發生故障之情形數量亦非寡,且杜兆 民嗣後安裝原告另外購買之燈具並無故障不亮之情形,故 系爭燈具之瑕疵並非因電壓所引起立即性故障,應可認定 。故被告抗辯系爭燈具之瑕疵係因輸配電之問題所致,即 未能採憑。至被告抗辯系爭燈具LED 光源為特殊尺寸,須 彙集一定數量後方整批生產製造,再經測試通過無誤後, 始交予代理商販售。同一批生產之LED 光源片,均無其他 人反應產品有此問題云云,然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未能認定所交付之系爭燈 具為無瑕疵之物,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被告自交付系爭燈具至103 年7 月6 日間均應保證系爭燈具 具有系爭修改確認單約定之品質,原告因系爭燈具有瑕疵,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萬7,853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 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 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 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 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故因物之瑕疵,倘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規 定甚明。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簽定系爭確認單及 同年5 月17日簽定系爭修改確認單,其上均有保固1 年之 約定(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系爭燈具既為照 明之用,則依系爭修改確認單上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內容 ,自可認出賣人即被告擔保系爭燈具於交付時,具有被告 依其系爭修改確認單所保證之於交付後1 年內得供照明使 用之品質。另依出貨順序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37-38 頁 ),系爭燈具最後一次出貨為102 年7 月26日,從而,被 告至翌年7 月26日間均應保證系爭燈具具有系爭修改確認 單約定之品質,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燈具品質不佳,且屢為故障無法發揮正常功 能,經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改善,均 未獲置理,原告僅得另行購置燈具及雇工裝修,方使系爭 工程於103 年1 月16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出貨單及薪資簽收單等件為 證(調解卷第14-25 頁)。綜以證人杜兆民證述:系爭燈 具無瑕疵的大概只有5 分之1 。剛開始我跟被告說要換新 的,但是有瑕疵的系爭燈具送回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僅 維修而沒有更換,被告將維修後的燈具寄回來,我把燈具 裝上去之後,好的燈具比例有比之前高,但大部分還是壞 掉的,所以原告另外向第三人買燈具或變壓器提供給我安 裝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另觀之證人杜兆民之薪資簽 收單(調解卷第21-25 頁),其分別於102 年10月時起至 翌年1 月間為修復系爭燈具向原告提供勞務,該時確已接 近系爭工程之驗收日即103 年1 月16日。從而,被告確未 能至103 年7 月26日間保證系爭燈具具有依系爭確認單修 改單約定之品質,應可認定。另依證人杜兆民上開證述內 容,系爭燈具既未具有依系爭確認單修改單約定之品質, 且原告依系爭確認單修改單約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燈具後,被告所交付之燈具多數仍具有瑕疵,故原告為 即時驗收而另行購置燈具以資應變,即屬有理。被告辯以 原告應依系爭修改確認單備註第4 條約定於燈具設備有問 題時應交貨品寄回檢修依民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系爭燈 具無瑕疵及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未能至103 年7 月26日間保證系爭燈具具有依系爭確 認單修改單約定之品質等情,既經認定,則就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燈具交



付後至103 年7 月26日間賠償損害,即屬有理。茲計算金 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損害部分:原告為 因應系爭工程於同年1 月16日驗收,向第三人購買燈具 安裝,該費用5,565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燈具乃為完成系爭工程,故安裝系爭燈具之工資本 應由原告支付,因此系爭燈具縱有瑕疵,原告所受之損 害亦應為更換系爭瑕疵燈具所增加支出之工資,而非全 部安裝工資。本院審酌系爭燈具之總數量為424 組(本 院卷第37-38 頁),而原告向第三人購買燈具之數量為 220 組(調解卷第20頁),原告為更換系爭瑕疵燈具所 增加支出之工資,即應扣除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本應支 付之工資,依比例計算為50,958元為可採。【計算式: 杜兆民工資100,062.5 元×{〈220 (拆卸有瑕疵之系 爭燈具)+220 (安裝向第三人購買無瑕疵之燈具)〉 ÷〈424 (安裝系爭燈具全部)+220 (拆卸有瑕疵之 系爭燈具)+220 (安裝向第三人購買無瑕疵之燈具) 〉}=50,958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因被 告交付系爭燈具之瑕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損 害合計為56,523元(計算式:向第三人購買燈具之費用 5,565 元+ 工資50,958元=56,523元)。 ⑵原告主張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26日間損害部分:被 告至103 年7 月26日間應保證系爭燈具具有依系爭修改 確認單約定之品質,前已述及。故被告自交付系爭燈具 後迄於該日間,因系爭燈具之瑕疵,就原告主張向第三 人購買燈具之費用及為維修所支付工資,自應負賠償損 害責任。經查:系爭燈具於103 年5 月間亦缺乏兩造約 定之品質等情,有原告提出瑕疵說明2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7頁、76頁),核與證人林郁翰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119-122 頁)。從而,原告主張103 年5 月至 103 年7 月間損害部分,其中向第三人購買燈具之費用 ,以53,330元為可採(計算式:9,293+6,405+714+9,24 0+ 378+735+2100+3465+21,000 =53,330元,本院卷第 70頁、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7 -1頁、第78頁);工資以68,000元為可採(計算式:14 ,000+14,000+20,000+20,000 =68,000,本院卷第68頁 、69頁)。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即 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103 年7 月27日以後之損害部分,因該時間已 非被告保證至103 年7 月26日間系爭燈具具有依系爭修



改確認單約定之品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燈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 求之損害賠償為177,853 元(計算式:56,523+53,330+68 ,000=177,8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其中有故障而發生不亮 、亮度不夠、閃光等現象之瑕疵,被告自交付系爭燈具至10 3 年7 月26日間均應保證系爭燈具具有系爭修改確認單約定 之品質,原告因系爭燈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7,8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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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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