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39號
SLDV,103,訴,539,20150618,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彭玉子
追加原 告 張榮松 
      彭金發 
      李張秀子
      張美女 
      彭明珠 
      張媁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木榮 
追加被 告 闕秀容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木榮闕秀容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5,
  000 元(計算式:145,000 元×55=7,975,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0,00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