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淑琯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林誠賢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利息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利息請求權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2 頁)。惟原告經歷次變 更聲明後,最後於104 年2 月3 日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並追加請求其他到期之利息,而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49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81 頁)。核其訴之變 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為請求,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誠璋均為訴外人林祥吉之子女,林誠璋於86
年底訂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雙併之預售屋 時,因被告於同年中旬甫離婚而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林祥 吉遂建議被告可購屋與林誠璋兄弟二人住隔壁,除能互為照 應外,林誠璋夫婦亦可協助被告照料子女。然因被告表示其 已購置新北市○○區○○街之房屋(下稱永和房屋),實無 餘款再另行於○○區購屋,故林祥吉即向原告等其他兄弟姊 妹表示:「大家先幫他代墊,等永和房屋處理後再還給大家 」等語。嗣林祥吉於81年11月22日偕同兩造等人至淡水購置 預售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0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林誠璋、原告與其大姊即訴外人 林淑卿等3 人均應林祥吉之要求而與父親共同分攤代墊支付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164 萬元。又系爭房屋於86年間交屋 後,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借貸485 萬元,貸款條件為 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只須支付利息,故被告 自91年11月27日之後即須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林祥吉復與 原告商議稱「如此一直繳付好幾萬元利息給銀行,不如我們 幫誠賢先清償貸款485 萬元,利息則付給你,作為你照顧媽 媽及媽媽的日常生活費用,其會與誠賢商量處理」等語。至 同年12月底,林祥吉向原告表示其已與被告談妥,並交付被 告所書立日期為91年12月29日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乙紙予原告 ,載明被告應於每月領薪日支付被告2 萬元,匯入原告之北 投農會活儲帳戶內,本金亦應於每年底視積蓄多寡酌量清償 等情,原告及林祥吉乃於同年12月30日分別電匯300 萬元、 185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房貸扣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總計485 萬元將系爭房屋房貸本金全數清償。 ㈡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本均按系爭借貸契約之約 定按月支付2 萬元利息予原告,惟98年7 月後,被告即藉故 均不再支付利息,迄至102 年10月共計遲誤給付計52期、10 4 萬元之利息。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出售永和房屋售得1,20 0 餘萬元後竟仍無意支付所積欠之利息,且原告於103 年10 月15日函催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利息,均不獲置理。原告遂於 104 年1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借據背面之簽註事 項約定,故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2 年11月5 日起 至104 年1 月5 日間之利息計30萬元。
㈢又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自承「至所稱之借據,亦非開 立於林淑琯,林淑琯何能以借據債權人之身分,本於該借據 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等語,足證被告承認系爭借據係其 自身開立,僅係並非於原告面前開立而已,亦足證原告所述 確屬為真,即系爭借據之所以開立,實係林祥吉居中於兩造 間協調,被告同意原告等人為其代墊之工程款164 萬元及貸
款本金485 萬元,合計649 萬元視為係向原告之借款,並約 定每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故兩造間顯屬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甚明。原告復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催告被告應於 書狀送達後1 個月內返還借款本金649 萬元及按月給付2 萬 元之利息。綜上所述,被告前於91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649 萬元,並約定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2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 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理 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祥吉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張善於90年間共同將其持分各 2 分之1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各以40 2 萬8,976 元出售予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適逢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需要資金,林祥吉基於愛子之心, 遂於91年12月30日自行匯款18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指示原 告將上開出售土地所取得之款項,於同日代匯款項300 萬元 至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購屋所需款項。又系爭借據非被告所開 具,亦未授權他人開立,自不生法律效力。況借據內文所述 更與事實不符,且其上之印鑑章原係由被告交付林誠璋辦理 繼承手續使用,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係如何輾轉取得印鑑章 後復自行蓋用。是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多係林祥 吉所資助,雖曾有部分款項係請林誠璋先行墊付,然均於92 年間陸續清償完畢,其中返還37萬5,312 元部分並有單據為 憑,且無何原告所稱164 萬元之款項之情事。況原告所提出 以其名義匯款300 萬元之單據,僅係其協助辦理匯款,難以 率斷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即為原告所提供。
㈡又系爭借據上之時間係91年12月29日,然其上之被告印鑑章 ,原係母親林張善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宜,被告始將該印鑑章交付林誠璋代為辦理。從而,系 爭借據所載之91年12月29日,斯時父母親均仍建在,根本無 被告印鑑章交付之事,況系爭借據所列述之時間,與被告實 際交付林誠璋印鑑章之時間,兩者相差高達10年以上,應將 系爭借據送請專業機構進行科學鑑定,以求辨明該借據之真 偽,倘果依原告所稱係91年12月29日其時所開立,此份文件 之紙質包括其上印文當有12年之久,然如係近兩年利用被告 交付印鑑章辦理繼承事宜時始蓋用其上,則此份借據之紙質 包括其上印文當只有2 年,兩者相差10年以上,是就系爭借 據究竟是12年前開具之舊文件,抑或近2 年所製作之新文件
,當可查明。綜上所述,被告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均為 林祥吉所提供,兩造間實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誠璋均為訴外人林祥吉之子女。 ㈡被告於81年以前已購置永和房屋。
㈢被告於81年間購買預售屋即系爭房屋,並於86年間交屋後, 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借貸485 萬元,貸款條件為自86 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只須支付利息,故被告自91 年11月27日之後即須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 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目前在原告處。
㈤原告及林祥吉於91年12月30日分別電匯300 萬元、185 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總計485 萬元將系爭房屋房貸本金全數 清償。
㈥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按月支付2 萬元予原告 ,自98年7 月後即未支付。
㈦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出售永和房屋售得1,200 餘萬元。 ㈧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為真正:
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所 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乙情既不爭執 ,而抗辯印文非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等節,自應就此之部 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外,證人林誠璋到庭結證稱:父親林祥吉 死亡後辦完喪事,兩造、我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間有個家庭 會議,已經過世的大姊出示系爭借據給全部的兄弟姊妹, 我當天才知道有系爭借據存在,包含被告全部兄弟姊妹都 同意有系爭借據存在。系爭借據背面另外有簽註事項的約 定,兩造及全部兄弟姊妹都當場見證被告親自簽名於簽註 事項上。母親過世後另外有家族會議,最後我向被告提系 爭借據以及簽註事項內容被告所負擔的債務應該如何處理 ,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會處理,我的理解是被告會負擔債 務。被告是後來母親過世之後才將系爭借據印文之印鑑章 交給我,我並沒有將印鑑章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2
-135頁背面)。復查證人林誠璋為兩造之兄弟,其年薪百 萬,並無經濟壓力,況其陳明與被告兄弟之間幫忙,並無 一定向被告依簽註事項處理之意思等語,均顯見證人林誠 璋於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據而生之糾紛,與其自身並無利 害關係。故證人林誠璋之證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知情 系爭借據之內容,復與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簽定簽註 事項,而簽註事項乃延續系爭借據文義中有關系爭借款之 用途及關於系爭房屋後續價值之分配,系爭借據顯為真正 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內文所述與事實不符 ,且其上印文之印鑑章原係由被告交付林誠璋辦理繼承手 續使用,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如何取得印鑑章後自行蓋用云 云,與證人林誠璋證述系爭借據及簽註事項之後,被告方 將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鑑章交付證人林誠璋等情節不符, 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及借款649 萬元暨自民事準 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借據於91年12月29日簽立,其上文字為「茲以林誠賢 (即被告)名義登記之○○鎮○○街○○○號之○(○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向林淑琯(即原告)抵押借款新台 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以還清銀行貸款及先前購屋時向其借款 壹佰陸拾肆萬元支付訂金,共計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元整 。言明每月領薪日付給利息新台幣兩萬元整,匯入林淑琯 (即原告)…帳號內。另每年底視積蓄多寡酌量清償本金 。…」等情,有系爭借據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 背面)。此外,復有匯款單2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106頁)。而系爭借據背面於93年4 月10日另有簽註事項 記載「一、此款項係供林誠賢(即被告)購置○○鎮○○ 街000-0 號0F(即系爭房屋)暨相關附屬權利專用」等文 字,該文字則延續系爭借據之文義乃關於被告為購買系爭 房屋所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於簽註事項內重申系爭借據內 所記載之借款乃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所專用,被告並於系爭 借據背面之簽註事項簽名(本院卷第138 頁)。審酌系爭 借據上之金額非寡,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6頁) ,就系爭借據及簽註事項條款之淺顯並易於瞭解之文字衡 情應已確實明瞭後始願意簽名於其上。綜以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確實均依系爭借據約定內容按月支付 2 萬元予原告,自98年7 月後始未支付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若非確有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本金之存在,被告 實無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長期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可能。綜上
,被告向原告借款649 萬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按月支付2 萬元予原 告,自98年7 月後即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月支付原 告利息2 萬元,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依原證七計算至10 1 年2 月共60萬元(本院卷第107 頁),再加上95年被告 應給付之兩個月利息共4 萬元,及101 年3 月開始至104 年1 月共35個月,計70萬元,共134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林誠璋到庭證述:原證七表格是被告自己製作完成後叫我 確認是否確實,我有做確認,也有找原告的存摺一筆一筆 對,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都是用匯款的,存摺裡面有匯款的 紀錄,上面有圈起來的是被告自己承認沒有給付的,這是 由被告自行圈的,我給被告核對之後發現有95年有8 月、 12月各2 萬元被告沒有付款,從96年3 月、4 月、12月被 告沒有付款,97年3 月、4 月、10月沒有付款,98年2 月 、5 月沒有付款,從98年7 月到現在都沒有付款。我在10 2 年核對原證七表格確認後發現上開被告未繳的次數,然 後我在原證七表格上蓋上我的章,寫上102 年11月5 日的 日期,再影印一份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對我核對出來被告 沒有繳納的期數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母親於101 年11 月過世,100 和101 年過年前被告有各付10萬元的金額總 共20萬元給原告,所以上開沒有繳交的金額還可以扣除這 兩筆金額共20萬元,原告有同意。原證七表格除了右下角 我的章及102.11.05 的字樣是我書寫的以外,其他都是被 告所書寫的等語,亦核與原證七表格所記載之內容相符。 故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並自 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均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及借款 649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 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即屬有 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91年12月30日電匯300 萬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亦未能舉證林祥吉贈與被告之 意思表示:
⒈被告抗辯林祥吉於90年6 月2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等費用共 402 萬8,976 元等情,固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1頁)。然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始因原告及林祥吉之匯款 而將系爭房屋房貸本金全數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清償系爭
房屋房貸本金當時距林祥吉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時間已相距 約1 年6 月之遙,實難認原告於91年12月30日電匯300 萬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況依林祥 吉於91年12月30日匯款18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時,林祥吉 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北投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273 萬餘元,匯款185 萬元之後 所剩餘額約88萬,且林祥吉自90年6 月起迄於該時於北投 分行之存款餘額均不足300 萬元等情,並有北投分行函覆 林祥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0-16 7 頁)。亦足徵依當時林祥吉之存款並無餘裕交付原告電 匯300 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2月30日電匯 3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云云 ,即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憑。
⒉又系爭借據於91年12月29日簽立,而翌日原告及林祥吉即 總共匯款48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均有匯款資料等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6 頁),上開匯款金額及匯款 時間復與系爭借據上書明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屋房 貸本金之金額及文義相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目前在原 告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抗辯如用以清償系爭 房屋房貸本金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乙節為真,衡情被告實 無長期未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長期置於原告處之理。 故被告抗辯上開匯款為林祥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乙節, 均與常情未合而難認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之情節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134 萬元及借款649 萬元,其中借款649 萬元並自民事 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