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3號
SLDV,103,訴,193,2015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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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周安  
      盧國兆 
      祝紀黃 
訴訟代理人 楊凱文 
上列原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曾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全名應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4頁),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誤 載為「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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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