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5號
SLDV,103,訴,1775,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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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鄭煌彬 
      陳義鴻 
      陳義裕 
      陳義有 
      陳麗琴 
      陳麗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陳維在 
      陳維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拓欽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13日收件字號為96年大同字第038580號及登記日期為98年4 月16日98年大同字第029630號(含96年9 月26日大同字第02963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被告鄭煌彬之登記。
再由被告鄭煌彬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14日收件字號為96年大同字第0138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及訴外人陳謝蕋之繼承登記。
再由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7 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75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王凸頭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有103 年12月25 日原告所發之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全國各政府機關 之第六屆市長柯文哲於103 年12月25日到職視事函資料足憑( 本院卷一第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事實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前為興辦「萬大計畫承德路工程」(下稱系爭承德路 徵收計畫),於民國63年5 月27日以府地四字第17025 號 公告徵收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開闢完成承德路。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原登記為「王凸頭」(即陳王凸頭,應 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二)所有,經63年8 月10日共發放補償 費新台幣(下同)81萬585 元予陳王凸頭(陳王凸頭執有 應有部分而為原告徵收之土地為15筆)收訖後,完成徵收 補償程序,原告依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 所有權,惟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徵收變更所有權登記。 ⒉陳王凸頭嗣於88年5 月25日死亡,陳王凸頭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維在陳維福及訴外人陳謝蕋、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以上五人亦為陳謝芷之繼承 人)竟於95年11月3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嗣以買賣名義於96年2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鄭煌彬,再於96年4 月13日由被告鄭煌彬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拓欽(曾於96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 龍堂,嗣又於98年4 月16日再移轉回復為陳拓欽所有)。 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 ,且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 之權利,故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者,屬於 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 ,而徵收既屬原始取得,依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於未辦妥變更登記為 原告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僅係原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均無權再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且系爭土地經原告開闢為公共道路為不融通物,故各受移 轉登記所有權之被告,並不生善意取得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故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逐一回復登記至 陳王凸頭,再由原告依法通知地政機關為變更登記。 ㈡備位之訴:
⒈如認被告陳拓欽鄭煌彬得依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但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原告公告徵收在案 ,自身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其享有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於96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擅自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鄭煌彬而由被告鄭 煌彬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顯屬 不能,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陳義鴻等 出賣系爭土地時取得買賣價金受有利益,乃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義鴻等七人返還不當得利397 萬3,06 0 元,並附加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
⒈先位之訴: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 在及陳維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零 陸拾元整,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維在陳維福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陳王凸頭為民國前11年11月10日出生之人(按謄本記載 之日期為民國前10年12月4 日),未受教育,目不識字 。但陳王凸頭於88年4 月11日死亡(謄本記載為88年5 月25日死亡),陳王凸頭之子孫等繼承人於95年8 月25 日(地籍謄本記載為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仍登記於陳王凸頭名下, 應屬陳王凸頭之遺產。嗣後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於95年 11月1 日與訴外人鄭錐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90萬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之二,並於96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鄭錐陽指定之人即被告鄭煌彬。期間 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經台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土 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於96年2 月2 日北稽大同增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免徵,顯見原告機關之各單位均認為系爭土地為 私有土地。由此可證,被告陳維在等七人出賣系爭土地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塗銷登記等於法無據。
⑵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土地,均於65年4 月9 日府 第一字第15700 號經土地重測併入大同區圓環段2 小段 52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36 地號土地,且均於70年6 月 22日全數辦理徵收登記完畢。原告於上開土地重測時既 未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徵收土地527 或536 地號土地, 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顯見系爭土地應非徵收 範圍。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台北市政府63年5 月27日府地 四字第17025 號函之徵收土地範圍,依徵收時之土地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應以徵 收範圍圖為準,另臺北市政府63年5 月27日府地四字第 17025 號公告函亦載:「三、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 補償費額:見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惟原告迄 仍未提出該次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圖,系爭土地即難認 定為該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
⑶陳王凸頭為民國前10年12月4 日出生之人,未受過教育 ,目不識字,故原告所提之補償收據之簽名顯非由陳王 凸頭所為,且因至陳王凸頭於88年5 月25日去世前,亦 從未向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曾被徵收一事,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人顯然無從知悉,故不能認為該印文及指印 為真正。補償收據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徵 收補償收據雖經勘驗比對其與建成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之相似度,但二份印文中關於「陳」 字中「東」部份之上部「一」之橫劃部分,其一印文有 連繫至邊界,另一則無,顯見二者印文並不相同。況上 開文件,均由原告一方所持有,縱使該等文件印文比對 相符,亦難以證明印章係陳王凸頭所使用之印章。 ⑷另依據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需用土地人若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系爭承德路徵收 計畫之徵收公告日為63年5 月27日,公告期間為30日, 故迄至63年6 月26日公告期滿。然本件台北市政府並未 於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即於63年7 月11日前發放補償 金完竣,而係於63年8 月10日始發放補償金完竣。故依 上開所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早已於63年7 月11日未



發放補償金時即已當然失其效力,原告即台北市政府並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 處分既為無效,嗣後台北市政府亦未重新作成另一徵收 行政處分,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土地所有人即王凸 頭所有。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七人自得以繼承人之身 分辦畢繼承登記,且於嗣後所為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鄭煌彬等法律行為,本為有權處分自始有 效。
⑸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因原告並未辦理徵收之所有 權登記,亦無於土地登記簿上有何徵收註記等措施,被 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人於不知情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並於96年2 月14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所有,應認被告鄭煌彬係 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 款則規定:「第2 點所稱送 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包括1.公園用地。2.綠地。3.廣場。4.道路用地」; 第4 點第2 項亦規定:「前點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私有 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道路用地 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 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 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 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 ,顯見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 有且未經徵收者,實所在多有,且私人為獲得容積移轉 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亦屬常見之情,從而,被告鄭 煌彬等人在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係善意信賴系爭 土地登記外觀乙節,確屬真實,應認其等均具備善意取 得之要件。縱認系爭土地經徵收處分而為不融通物,然 系爭土地從未經徵收登記,買受人善意信賴之土地登記 制度,為國家為維護不動產物權秩序所建立之公示制度 ,相較於原告對於道路土地之所有權,更應予以保障。 況本件未為登記全然係因原告之過失,若原告一面掌理 登記業務卻怠於登記,另一面卻向人民主張其怠於登記 仍得破壞因信賴登記而生之善意取得制度,實令人民無 所適從。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記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清 查作業始知系爭土地經徵收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乙節,雖 未言明其知悉之日,然原告曾於97年12月11日以北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函覆被告洪龍堂系爭土地經 徵收,故原告於函覆時顯然已知悉其未辦妥所有權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移 轉等事實,原告自承侵權行為人係為「出售之人」,惟 出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生移 轉效力,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調閱土地登記 異動索引及相關資料即可知悉,故原告於97年12月11日 以上開函文清查土地後應已知侵害其所有權之人為何, 其於103 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已逾六年之 久,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得行使之2 年期間 ,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迄至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七人於 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筆土地仍登記於陳王 凸頭名下,亦無任何徵收註記,被告等主觀上均認系爭 土地屬王凸頭之遺產。嗣再於96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自難認被告陳維 在、陳維福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漏未為 徵收登記之錯誤,應係源自原告所屬機關公務員之疏失 ,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得於系爭土地適用經善意 取得後,向登記機關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而非誤向被告等人求償。
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萬元,故被告陳維在所受之利益 範圍僅伊個人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陳維福所受之利益 範圍僅伊個人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原告主張應以公告 現值計算其所受損害或以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金976 萬 3,333 元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另主張被告陳 維在、陳維福等七人應連帶給付397 萬3,060 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說明連帶之法律依據為何,亦難認有理。本 件如有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屬原告所管理之 地政機關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亦未於土 地謄本上有何徵收之註記,復於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 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未詳 加審核,而准予變更登記,原告所管理之地政機關亦與 有過失,故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所應 返還之金額。
㈡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之抗辯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於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不知被繼承人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3年 間為原告所徵收。




⑵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 ,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 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 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因此,原告為徵收登記 不得事後補登,仍須依法請求登記。雖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然就請求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因原告其徵收之行為係於63年發生 ,故對於登記之請求行為業已罹於時效,依據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條文規定,因時效完 成,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並無請求登記之權利 。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不 知該土地業已由原告徵收,係信賴登記之公示原則,將 土地出售給善意之第三人,且該土地係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非公共交通道路,自得可主張善意取得。 ⒉備位部分
⑴系爭土地於95年為繼承登記後繼續維持共有,係於民國 95年間由被告陳維在陳維福以90萬元,將土地出售給 鄭錐陽,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後亦同意以該價金出售,僅 有陳義鴻不同意,其他繼承人將其價金提存法院,並由 鄭錐陽指定將土地登記予鄭煌彬。原告係因公法請求權 時效消滅無法登記,並非被告陳義裕等5 人之行為造成 ,係原告自行怠於行使所致,自無請求之依據。且被告 等因被告陳維在陳維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 分土地,故而領取出售土地之價金,並無故意或過失造 成原告之損害。
⑵被告陳義鴻等5 人取得買賣價金各分得5 萬103 元,該 買賣價金係基於與鄭錐陽間之買賣關係取得,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取得。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公契所登載之金 額顯非有據,因依據鄭錐陽陳維在陳維福間之買賣 契約書第2 條約定公契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 。故非以該價格為買賣價金。退萬步言,若成立不當得 利時,受利益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陳鴻義等 5 人亦僅各得利5 萬103 元,應於此範圍內各自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
㈢被告鄭煌彬之答辯
⒈依據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95年間被告陳 維在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及96年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之前,均無徵收之註記, 被告鄭煌彬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無從知悉系爭土



地是否曾遭徵收,足證被告鄭煌彬係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外觀,因之輾轉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 記者,縱該受讓人並無所有權,並不因此受影響。 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 條第3 款及同法第4 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第3 點第2 款,均准許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以開闢道路用 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得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 而購買道路用地。故被告鄭煌彬在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 前,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一節,確屬真實。 ㈣被告陳拓欽之答辯
⒈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 條第3 款及同法第4 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第3 點第2 款,均准許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以開闢道路用 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得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 而購買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既屬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 闢道路用地,按上揭規定及說明,因非不融通物,自屬可 資作為買賣之標的,是系爭土地絕非如原告所述為不融通 物而未能善意取得所有權。
⒉依土地法第43條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善意取得,不因政府機關辦理 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如地政機關 於徵收後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 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 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 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拓欽之前,均 無徵收之註記。被告陳拓欽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 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曾遭徵收,足證被告陳拓欽係善意信 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因之輾轉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移 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所信賴之登記外觀,與實際 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
㈤聲明:
⒈被告陳拓欽鄭煌彬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之爭點
㈠原為陳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業已由原告徵收 完畢而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不融通物?被告陳拓欽鄭煌彬等 人是否已善意取得所有權?
㈢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業已為被告陳拓欽鄭煌彬善意取得,被告陳鴻義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或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97 萬3,060 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徵收完畢,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為「王凸頭」,乃係陳王 凸頭於光復後冠夫姓而改名為「陳王凸頭」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姓名變更登記之保證書乙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三第106頁),故「王凸頭」即為「陳王凸頭」乙節 ,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63年間為興辦「萬大計畫承德路工程」,徵收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陳王凸頭所有之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二,並業已發放補償金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 北市政府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變更登記函稿、陳王凸頭 具名及蓋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收據、土地清冊、陳王凸頭 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暨增繳地價稅抵 繳核定表等證物(本院卷三第101-140 頁)在卷可參。且 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外,其餘應有部 分均已為徵收變更登記,及環繞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亦已 徵收並構成承德路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無 可能原告於徵收土地開闢承德路時,未徵收系爭土地中陳 王凸頭所有之十二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因此,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原為陳王凸頭所有之所有權十二分之二應已為 原告所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
⒊被告陳維在陳維福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二於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仍登記為陳王凸頭所有 ,台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出具免徵增值稅證明,故 原告機關各單位均認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抗辯原為陳王 凸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仍為私有云云。然查 :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依據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公用徵收並無需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之 要件,僅於處分時應完成登記。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土地法第235 條亦定有明文。故公用徵收取得 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且與買賣有 別,非屬繼受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故 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者,屬於原始取得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59 條及土地法第 235 條之規定自明。惟屬陳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已如上述 。依據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二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王凸頭對於土地之權利義 務已終止,於未辦妥變更登記為原告前,陳王凸頭應僅 係原登記名義人而已,陳王凸頭及其繼承人均無權再處 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抗辯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仍屬陳王凸頭所有, 難認有據。
⑵雖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 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及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同分處出具免徵增值稅證明,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二因地政機關之疏漏而未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於未發現疏漏登記前或地政機關未有司法機關之判 決為變更登記前,自形式上仍登記為陳王凸頭所有,其 他機關在登記內容尚未變更前,自無法自行認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自僅能依 據登記之內容辦理行政事項,且有權認定私權歸屬應為 司法機關,上開機關均非有權認定私權歸屬之機關,其 等依據人民之申請辦理執掌之行政事項,並無私權認定 之效果,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以此抗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二仍為陳王凸頭所有,尚非可採。 ⒋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土 地,均於65年4 月9 日府第一字第15700 號經土地重測併 入大同區圓環段2 小段527 地號土地或同小段536 地號土 地,且均於70年6 月22日全數辦理徵收登記完畢,僅系爭 土地未為併入,且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應以徵地範圍圖 為據,原告並未提出徵收範圍圖,故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之範圍。經查:
⑴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劉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劉芋菓(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陳培法(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三)均於登記簿上註記為徵收,原因發生之日則 均為63年5 月27日,即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日期,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148 頁參照 )。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既可確認已經系爭承德路徵



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則徵收土地開闢道路實不可能僅徵 收用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而未將整筆土地列為徵收範圍, 故系爭土地確實在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內無 誤。且系爭土地位置係在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所計畫開 闢之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中段,此有台北市圖資中心共 通平台之圖資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而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27 地號土地、534 地號土地及 536 地號土地,均在徵收範圍內,如獨缺系爭土地未劃 在徵收範圍內,顯然與常情有違。復以系爭土地亦確實 列於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土地清冊中,此亦有系爭承 德路徵收計畫檔案中之土地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 105 頁),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抗辯系爭土地並不在 徵收範圍內云云,顯非可採。
⑵雖被告陳維福陳維在復抗辯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徵收範圍之認 定應以徵收土地圖為據。然查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 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 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 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然 上開條文僅係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 令之核准徵收土地案應為公告,並於施行法中規定應公 告之內容包含徵收土地圖,而依據上開之法規實無法推 出徵收範圍僅能以徵收圖為唯一之證明之結論,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系爭承 德路徵收計畫之道路用地均於65年4 月9 日府第一字第 15700 號經土地重測併入大同區圓環段2 小段527 地號 土地及同小段536 地號土地,且均於70年6 月22日全數 辦理徵收登記完畢,而認為系爭土地並不在徵收範圍內 。惟原告地政處於63年8 月1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2994 號函委請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此有該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0 頁),惟不知 何故,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其他徵收土地,獨漏系爭土 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並未完全依據該函稿變



更登記全部徵收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於65年4 月9 日重 測時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徵收之註記,而仍登記為台北 市政府與陳王凸頭共有,而此共有土地自不能併入原告 已經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其他徵收土地,自屬當然。被告 陳維在陳維福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並未如同其他被徵 收土地合併為同一筆土地而認系爭土地並未在系爭承德 路徵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內,洵無可採。
⒌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收據非由陳 王凸頭所出具,故否認陳王凸頭已經收訖補償金之事實云 云。經查:
⑴原告除提出收受補償金之收據(本院卷三第101 頁)外 ,另提出台北市建成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北市○○○○ ○○0000號人民印鑑證明書乙紙(本院卷三第140 頁) 作為比對。按印鑑證明書為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由人民申 請登記印鑑,嗣後申請印鑑證明書,以比對證明文書所 使用之印文確實為申請印鑑證明人所有或藉此證明印鑑 證明書之當事人確實有為法律行為真意。故印鑑證明書 上之印文即為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無訛 ,如其他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可認定係出於同一 印章所蓋,則該印文即為當事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印 ,因而得以推認該文書為當事人所出具。經本院當庭勘 驗補償金收據及印鑑證明書,其紙本本身均為發黃陳舊 之紙張,顯見存在之時間已久遠,並非臨訟製作。且被 告復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書之真實性,經本院比對該印 鑑證明書之印文與上開補償金收據之印文,二印文之大 小、外型、字體均相似,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之機率甚高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頁), 復以該印文核對領款清冊中,陳王凸頭蓋印在其他受徵 收土地領款人欄之印文14枚之大小、外型、字體亦相類 ,且上開補償金之收據係包含系爭土地之陳王凸頭受徵 收土地15筆土地之補償金收據,而被告並不爭執陳王凸 頭其他受徵收土地已具領補償金之事實。故堪認原告提 出之補償金收據上之印文應為陳王凸頭所有之印章所蓋 。
⑵被告雖抗辯印文中有關「陳」字部分,其中「東」字之 上一橫,其一有連繫至邊界,另一則無,推認二者印文 並不相同。惟蓋印印文必須以印章沾用印泥後蓋於書面 ,但蓋印之結果通常會因沾用印泥多寡及蓋印力道大小 而有些許差異,雖補償金收據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之印 文確實有被告所指之差異,但此差異甚為微小,且亦可



明顯看出應該是沾用印泥多寡與蓋印力道大小不同所造 成之差異,故並不影響二者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 之認定。
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補償金收據之印文既為陳王凸頭所有之印章所蓋 ,依據上開規定,該收據自得認定確實為陳王凸頭所出 具之領訖補償金之證明文書。故亦得認定陳王凸頭確實 已具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補償金,而依據 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被告陳王凸頭對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應為原告徵收後原始取得。 ⒍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縱陳王凸頭已領取系爭補償費 ,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處分亦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 補償金而失效云云。然查:
⑴土地法第233 條固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放補償金。然並非超過15日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效力, 徵收處分之法定期間,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 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或增加補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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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