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74號
SLDV,103,訴,167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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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梁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趙純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追加 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9日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3年10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用,且拒絕返 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10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03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法院拍賣前,原登記於訴外人鍾興 蓮名下,且因鍾興蓮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故雙方合意由被告 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 萬元則以鍾興蓮積欠款項之 利息扣抵,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嗣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應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 有。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 之規定,並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9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8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 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3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系爭房屋自其取得所有權至今,均遭被告占有使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 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為前揭抗辯,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趙耕牧所有,嗣因鍾興蓮有資金 需求,且其信用狀況較佳,故與被告及趙耕牧商議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鍾興蓮,再由鍾興蓮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鍾興 蓮並業以貸款所得清償買賣價金,惟因鍾興蓮並無居住之需 求,故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條件繼續居住3 年,鍾 興蓮於3 年內不得出售系爭房屋,3 年後如欲出售該屋,被



告享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業據證人鍾興蓮到庭結證綦詳(本 院卷第126 頁背面),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 第139 頁),是鍾興蓮於101 年7 月5 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後(本院卷第90頁),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 予被告使用3 年,而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應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與鍾興蓮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7 月6 日至106 年7 月5 日,每月租金 5 萬元,該租金以鍾興蓮積欠被告款項之利息扣抵云云,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34-38 頁,下 稱系爭租約),然查,關於系爭租約簽訂之緣由,業據鍾興 蓮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租賃契約書是否你簽名 蓋章?)這份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確定不是我簽的,至於印 章是不是我的,我不確定,雙方在買賣當時只有簽前述的書 面契約,但是大概一年之後,被告說還是要簽一份租賃契約 ,我就去買了兩份空白的房租賃契約書,請公司的人跟被告 處理。」、「(是否知道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內容?)我不知 道,我沒有看過租約。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欠被告錢。」、「 (當時說要簽一份租約,兩造有無協議內容為何?)沒有講 ,那時候我有交代公司的人看被告想怎麼處理,就照他的意 思。當時我是認為買賣的時候有寫協議書,所以被告要寫租 約,我就覺得無所謂,雙方沒有協議租約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足見鍾興蓮乃係在被告 之要求下,始委人出面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簽訂,且從未與 被告協商租約之內容,惟誠如前述,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既早有無償借用之合意,並已簽立切結書為憑,亦即被告本 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實難認被 告有何主動再邀鍾興蓮簽訂系爭租約之必要;且鍾興蓮在經 被告要求簽署租賃契約後,從未與被告就租約之內容為任何 商議,即委人依被告之指示配合簽署,此亦與一般租賃契約 之成立,多由出租人決定租金數額或至少須就租金金額共同 議定之情形有別;再參以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均僅陳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其居住該屋已2 、30年之 久,嗣遭鍾興蓮騙去,卻從未提及其與鍾興蓮間有系爭租約 存在等節,此有卷附執行筆錄及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等影本 足考(本院卷第60-63 頁),自足認被告之所以在業經鍾興 蓮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於事後要求鍾興蓮配合簽 署系爭租約,其目的乃在預防日後系爭房屋如經移轉為他人 所有,得據以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拒絕返還該屋,惟實際 上其與鍾興蓮均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亦無欲為該形式上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拘束甚明(至被告未於系爭房屋遭



強制執行時提出該租約,恐係因該租約乃簽訂於抵押權設定 之後,有遭除租之可能,故遲至原告拍定後始行提出),此 由鍾興蓮證稱其當時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無以債務利息扣 抵租金之情事,其亦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等情,亦可獲 印證。是以,系爭租約既係被告為規避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而與鍾興蓮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據此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 占用系爭房屋,應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支票影本8 紙、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04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及匯出匯款憑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 第108-117 頁、第156-158 頁),辯稱鍾興蓮確有積欠其多 筆債務未清償,故上述租賃契約之內容要屬真實云云,惟按 ,匯款之原因眾多,實無從僅憑匯款之事實,即逕認接受匯 款之一方,必有積欠他方匯款金額之情事,是被告僅以其曾 陸續於100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18日 匯款473 萬元、50萬元、140 萬元予鍾興蓮,指稱鍾興蓮有 積欠其上開金額款項之情事云云,已非可盡信;且被告既已 就其持有前揭8 張支票金額共計80萬元部分,於103 年間向 本院聲請對鍾興蓮核發支付命令,卻未就上述金額高達663 萬元之欠款部分,一併聲請,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之真實性,更堪質疑。另就被告持有鍾興蓮所簽發金額 共計80萬元之8 紙支票部分,固經被告取得本院對鍾興蓮核 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7041 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惟有 關此部分之票款問題,業經證人鍾興蓮到庭結證稱:「(支 票是否是你開的?)是我開的,我總共開10張或12張,因為 被告說他沒有收入,銀行信用會不好,為了累積銀行信用, 每個月要有收入,我就每個月開一張10萬元的票給他,讓他 累積信用,但說好是他領到要再還給我,但他領了都沒有還 給我,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 鍾興蓮實否認上述票據債務之存在,則其自無可能同意以該 筆債務之利息扣抵被告所稱之租金;況縱依被告執前述80萬 元票據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041 號支付命 令內容,計算每月利息金額亦僅有3,333 元(800000×5%÷ 12=3333),顯不足抵付被告所稱之每月租金金額5 萬元, 卻從未見其補足差額,更足認被告與鍾興蓮間,實無以鍾興 蓮積欠債務之利息扣抵系爭房屋租金之真意甚明,是以,被 告以鍾興蓮積欠其80萬元票據債務,辯稱其與鍾興蓮就系爭 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云云,亦不足憑採。此外,被告 所稱其尚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鍾興蓮擔保債務,故鍾興蓮



積欠其高額款項等情,因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並未 載明究係以何筆債務、按何利率計算扣抵每月5 萬元之租金 ,被告亦始終無法證明其與鍾興蓮間有何按月找補利息與租 金差額之情事,則無論其與鍾興蓮間之債務關係如何,均無 從證明彼等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是被告據此主張其與鍾興蓮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鍾興蓮間就系 爭房屋有真實之租賃契約存在,是其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規 定,辯稱該租賃契約對原告應繼續存在,其為有權占有云云 ,自不足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自足認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前開條文所 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 而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28,480元,總 面積為380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換算面積為 190 平方公尺,另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價格為402 萬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在 卷足佐(本院卷第9 、176 頁),茲經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 北市大湖公園附近,步行數分鐘即可達大湖公園捷運站,交 通便利,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且為獨棟透天住宅,居住品質 甚佳,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卷宗所附相關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內容、勘估標的 位置圖、勘估標的照片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7-183



頁),及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被告使用目的及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47,156元【計算式:(28480 ×190 )+0 000000 )×6 % ÷12=4715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7,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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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