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趙君杰
被 告 徐福沛
萬翼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清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 元(原約定於96年7 月2 日清償,並共同開 立同額本票1 紙取信於原告《票據號碼494626號》),並約 定於100 年11月20日清償1,500,000 元,餘1,500,000 元則 應於101 年3 月20日清償,嗣清償後再將上開本票返還被告 ,協議書簽訂內容並經被告共同委任馬在勤律師與被告確認 後,由被告徐福沛親簽,並獲得被告萬翼彰充分授權而代簽 ,自屬有效。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未依約向原告為任何 清償。原借款時雖有扣掉利息後實際借款2,550,000 元,僅 被告徐福沛於97年10月6 日還利息100,000 元,嗣未再為任 何給付,於100 年協議時即互相讓步同意以3,000,000 元作 為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事後並無被告所稱有另行還款情 事等語,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 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餘1,500,000 元,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萬翼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 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 雖記載借款3,000,000 元,惟扣除3 個月500,000 元之利息
後,實際借款金額為2,500,000 元,且被告萬翼彰事後並已 償還300,000 元,徐福沛亦已償還150,000 元,應僅需清償 本金2,050,000 元等語置辯。被告徐福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 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 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 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 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應於96年7 月2 日屆至 之被告借款3,000,000 元本息,嗣未繳付任何利息,兩造遂 於100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本息共清償3, 0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票1 紙為憑 (見卷第11、42頁),被告萬翼彰復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足見兩造確已同意以3,000,000 元作為原本,依上開說 明,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萬翼彰抗辯實際借款僅 有2,500,000 元等語,雖與原告主張實際2,550,000 元不符 ,惟縱以於遲延4 年後約定以3,000,000 元為清償,其利息 500,000 元換算之結果,其週年利率即約為百分之5 ,縱加 計系爭協議書同意屆期給付之利息,其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 ,亦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 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萬翼彰執此抗辯而 不同意如數清償,尚屬無據。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如數還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萬翼彰抗辯與徐福沛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分別清償300,000 元、150,000 元等 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促請被告舉證後,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為部分清償而得扣除 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屆期未清償,而得請 求如數給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0 元,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