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崔智宜即崔之宜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 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 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另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 協商,並成立12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 17,844元之協商條件,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土地銀行) 不願加入協商,而另外與伊成立每月清償1,000 元,年底1 次繳納6 萬元之協議,惟因嗣後伊因酒駕遭開罰 3 萬元而無法如期繳納6 萬元之協商款,隨即遭土地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致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協商亦陷入無力繳 納之窘境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每期按月應還款17,844 元,惟嗣後因酒駕被裁罰3萬元致無 法繳納土地銀行之協商款,致被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導 致無法履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 冊、違規查詢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12至14、22至26、94頁)。並經法院依職權函詢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有台新銀行103
年8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及 土地銀行103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 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政府於執行裁罰酒駕行為同時亦大力宣傳,難認 債務人有不知酒後駕駛行為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因債務人自 身酒駕行為導致裁罰而無法依約繳納土地銀行協商款致被土 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終致毀諾等情事,尚難謂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
㈡另查,債務人現於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擔任駐 衛警,101、10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60,044元、60,913元(以1 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計算, 見本院卷第27、89頁 ),加計債務人自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每月協勤所領取誤餐費23,049元( 見本院第146至147頁 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103年12月1日北市義交字第0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83,093元至83,96 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39,109元( 含電費450元、家 用電話費2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水費370元、瓦斯費1,0 00元、膳食費6,000元、公保費850元、健保費710 元、團保 費1,363元、退休喪亡互助金166 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 雜支1,000元、房屋貸款10,000 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5,000元 )、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6,133元,尚餘27,851元 ,尚足支付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之每月協商款17,8 44元而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困難且債務無法清償情事 。
㈢債務人雖於103 年4 月17日本院調查後提出陳報狀㈢陳稱義 交工作收入不穩定,惟查債務人101 、102 年度平均收入分 別為60,044元、60,913元,兩者差距甚微,且債務人自 101 年8 月入隊迄今,誤餐費每月領取數額自一萬多元至三萬多 元( 見本院第146 至147 頁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103 年 12月1 日北市義交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平均數額 23,049元,其收入金額雖非固定惟收入來源穩定,故應以平 均數額認定其收入。另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應更正為 49,109元,尚須加計其母親羅桂花之每月扶養費10,000元, 因債務人母親現年70歲,僅育有債務人一子,年事已高且無 工作能力,生活除國民年金3,000 元外,全賴債務人供給, 因聲請狀債務人誤解同戶才能陳報扶養費用,實際上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9,109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債務人陳報 狀㈢】。惟查債務人自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後均 未提及有該筆扶養費之支出,且查債務人出生別為三男( 見
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戶籍謄本) ,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 應非僅債務人一人,綜上,債務人陳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 費10,000元等情尚難採信。況債務人自95年協商成立至今, 收入僅有增加而未減少,無從推定債務人經協商後毀諾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 ,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變故,致履行債務顯有重 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 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