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琳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添
陳生和
陳智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美璇
被 告 陳生吉
陳清雲
陳秋菊
陳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母陳黃素英生於民國12年5 月20日,原名黃氏素英 。12年9 月6 日被陳賴來富之招夫吳南收為養女,戶籍登 記名字為吳氏素英,嗣於31年7 月27日與陳成文結婚後, 從夫姓為陳氏素英,然已無登記養父母姓名。迨臺灣光復 後,於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其姓名已回復本生父母之 姓為陳黃素英,且無登記養父母姓名,迄94年2 月1 日死 亡前,長達58餘年間皆持續使用該姓名無變異。(二)按法務部78年3 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旨意,「 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 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復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即民 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再按法務部84年7 月21 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 號釋示,「日據時期臺灣之養 子女大多數以養親之姓氏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 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 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性養 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 。吳南於12年9 月6 日收養吳氏素英,其收養效力及於其 配偶陳賴來富,當同為陳賴來富之養女。陳賴來富為戶主
,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吳氏素英原續柄欄登載為戶主陳賴 來富之養女,之後則更改為同居人,惟漏登載終止收養記 事。再印證吳氏素英結婚後,戶籍遷至夫家從夫陳成文之 姓為陳氏素英,有登記生父黃標、生母黃李氏旦名字,而 無登載養父吳南、養母陳賴來富之名字,可證明吳氏素英 結婚前與吳南及陳賴來富已無收養關係,故與戶主之關係 為同居人而非養女。是以其光復後初設戶籍因已和吳南及 陳賴來富終止收養,回復本生父母之姓申報戶籍登載姓名 為陳黃素英,父母姓名則登載為本生之父黃標、母黃李旦 ,亦可證明陳黃素英和吳南及陳賴來富無收養關係至明。(三)陳黃素英使用此姓名自35年10月1 日光復後初設戶籍起, 至94年2 月12日死亡時止,長達58年4 個月之久,期間又 歷經多次遷居住址變更,屢次申報戶籍皆為陳黃素英不改 其姓名,父母欄亦僅登記本生父母姓名即黃標、黃李旦, 可推論陳黃素英主觀意識已認定和日據時期養父母吳南及 陳賴來富已終止收養關係。進而言,姓名的使用常常涉及 親子關係間的權利義務和血親、親等的認定。陳黃素英使 用本生父之黃姓長達58年4 個月,期間權利義務的行使皆 無涉及原日據時期之養父母吳南及陳賴來富,否則其姓名 依法應更正為陳吳素英,戶籍資料亦應加註養父母姓名。 然陳黃素英在長達58年4 個月間,從未變異其戶籍登記型 態,其和原日據時期養父母吳南及陳賴來富已終止收養關 係更為明確,法律上已無收養關係可言。
(四)陳黃素英(曾名吳氏素英)日據時期曾為陳賴來富之養女 ,因終止收養回復本生之父「黃」姓,然戶籍資料未登載 終止收養記事,依前揭法務部78年3 月10日(78)法律字 第4399號函釋意旨,陳黃素英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續柄由 戶主陳賴氏來富之「養女」更改為「同居人」時即已終止 收養,對陳賴來富之遺產已無繼承權,陳黃素英死亡後, 其子女即被告庚○○、辛○○、甲○○、乙○○、戊○○ 、己○○、丁○○、丙○○等8 人對陳賴來富之遺產亦無 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賴來富之孫,為繼承人之一, 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故提起本訴。(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母陳黃素英日據時期顯已和吳南及陳賴 來富終止收養,對被繼承人陳賴來富之遺產已無繼承權, 被告8 人為陳黃素英之子女,亦當對陳賴來富之遺產無繼 承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庚○○、辛○○、甲○○、乙 ○○、戊○○、己○○、丁○○、丙○○對被繼承人陳賴 來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庚○○、辛○○、甲○○、乙○○、戊○○、己○○、
丁○○、丙○○答辯則以:
(一)被告等人之母親陳黃素英已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其在死 亡前,一直維持是陳賴來富及吳南的養女,生前未與養家 斷絕或辦理中止收養關係,因陳黃素英一直未察覺,也沒 意識到其身分證父母欄需補註養父母之姓名,況其因經濟 拮据、未接受教肓、不識字、孩子又多,只知拚養三餐把 孩子們帶大,亦沒進過戶政機關,不知戶籍謄本如何記載 以及身分證漏掉養父母姓名的利害關係,但母親陳黃素英 截至死亡為止,和養家關係是絕對存在的。被告等人和舅 舅們間有關婚喪喜事之往來,被告等人均為母親娘家之身 分。
(二)依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可知陳賴來富為戶 長,吳南於8 年8 月8 日招贅入戶,及吳南收養陳氏西、 吳素英、陳含少、吳琴等4 位養女,及4 位舅舅、3 位阿 姨出生,仔細觀察,當時因祖父吳南為祖母陳賴來富入贅 之夫,在家中地位較低,故從父姓之吳姓子女均以同居人 相稱,從母姓的陳姓子女才以家屬相稱,致被告母親陳黃 素英嫁給陳文成而婚姻入籍時,去除養家姓,直接叫陳氏 素英,惟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是直接自吳南和陳賴 來富之養女身分嫁給被告父親陳成文等語,而抗辯原告主 張不實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來富為其祖母,原告為 陳賴來富的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手抄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母陳 黃素英雖曾為被繼承人陳賴來富之養女,惟陳黃素英已於與 陳成文結婚時,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陳黃素英並非被繼 承人陳賴來富之繼承人,被告8 人對於陳賴來富之遺產自無 繼承權等情,是以被告等人之母陳黃素英與被繼承人陳賴來 富之間,前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被告8 人對被繼承 人陳賴來富有無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賴 來富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陳黃素英原名黃氏素英,於12年5 月間出生,於12 年9 月6 日被陳賴來富之招夫吳南收為養女,其收養效力及 於陳賴來富,戶籍登記名字則為吳氏素英,嗣於31年7 月間 吳氏素英與陳成文結婚,吳氏素英即從夫姓為陳氏素英,而 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 僅載陳黃素英之本生父母為黃標及黃李旦,且陳黃素英自35 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至94年2 月12日死亡日 止,長達58年4 個月期間均不曾改其姓名,而其父母欄亦僅 登記本生父母黃標、黃李旦之姓名,可推論其主觀意識已認 定和日據時期原養父母即吳南、陳賴來富間,已終止收養關 係,故陳黃素英既已非陳賴來富之養女,對於陳賴來富之遺 產即無繼承權,而被告等人為陳黃素英之子女,對於陳賴來 富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母陳黃素英原名黃氏素英,於12年5 月間出生,於12年9 月6 日被陳賴來富之招夫吳南收養為 養女,戶籍登記名字則為吳氏素英,嗣於31年7 月間吳氏 素英與陳成文結婚,吳氏素英即從夫姓為陳氏素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陳黃素英日據時期歷來手抄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 親有配偶者,需一同為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 頁),堪信陳賴來富之招夫吳南,於12年9 月6 日收 養陳黃素英之效力,及於陳賴來富無誤,故被告等人之母 陳黃素英於12年9 月6 日起,確實與被繼承人陳賴來富具 有養女與養母之關係。
(二)原告復主張陳黃素英於31年7 月間與陳成文結婚時,即與 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 僅載陳黃素英之本生父母為黃標及黃李旦,且陳黃素英自 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至94年2 月12日死 亡日止,長達58年4 個月期間均不曾改其姓名,而其父母 欄亦僅登記本生父母黃標、黃李旦之姓名,可推論其主觀 意識已認定和日據時期原養父母即吳南、陳賴來富間,已 終止收養關係,故陳黃素英已非陳賴來富之養女云云。惟 查:
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 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 待興、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 所見,倘本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
及其效果,即無更正之舉,故本件陳黃素英是否曾與吳 南、陳賴來富終止收養關係,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 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⒉被告等人之母陳黃素英於31年7 月間與陳成文結婚時, 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登載其為養女,而僅記載其本 生父母為黃標及黃李旦,此有手抄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18頁),惟其當時之戶籍記事載明其在 陳賴來富之本籍轉為「寄留」,而毫無終止收養除戶之 記載,是以陳黃素英於31年7 月間與陳成文結婚時,是 否如原告主張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即非無疑。再 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伊對於被告前揭辯解沒有意見, 我們家族都認為吳素英是吳南的養女,因為我們一直都 有來往,伊都叫吳素英阿姑,吳素英是大姑姑,伊叫吳 素英的小孩為哥哥、姊姊,伊小時候跟吳素英家住很近 ,吳南和陳賴來富住伊家裡,吳素英常常會來,伊對於 吳素英是伊阿嬤的養女沒有爭議,因為伊從小就稱呼吳 素英為姑姑,長輩也從未說吳素英本來是姑姑,後來不 是,但是伊還是必須提起本件訴訟,才能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7 頁)、證 人陳佳豪(即原告的堂哥)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的 媽媽,都稱呼被告的媽媽為姑姑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之母陳黃素英與陳賴來富之 子女、孫子女來往時,仍以陳賴來富之養女自居,此於 陳賴來富之子女間並無爭議,堪信被告等人辯稱:陳黃 素英嫁給陳文成時,並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因陳黃 素英不知其戶籍謄本如何記載,亦不知身分證漏掉養父 母姓名的利害關係,始未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登養父母姓 名之註記等語,應屬信而可採。
(三)綜上所述,陳黃素英為陳賴來富之養女,且依本件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陳黃素英與陳賴來富間曾終止收養關係, 則被告等人為陳黃素英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陳賴來富之 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 繼承人陳賴來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