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簡以斯帖即簡怡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 有低收入生活補助6,800 元、租金補助6,000 元及財團法人 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慈惠金3,000 元,合計15,8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61至98 、122 頁),堪認為真實。另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收入應為3 萬400 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時陳報其每 月收入3 萬400 元係包括其子女簡○○、簡○○生活補助各 7,300 元、低收入生活補助6,800 元、租金補助6,000 元及 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慈惠金3,000 元,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 ㈡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20 至122 頁) 。其中子女生活補助部分既為政府補助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即非當然屬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將之從收入剔除 並於支出方面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非違誤,併予敘 明。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 元,另於子女成年後分別於 第34期、第55期將原支出之扶養費增列至清償金額,總清償 金額為129,000 元,清償成數為2.5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低收入補助6,800 元、租金補助6, 000 元及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慈惠金3,000 元外,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第10、21 、123 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0,00 0 元( 含子女補助費) ,扣除必要支出822,000 元後,餘額 為18,000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 益已受保障。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兼職 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 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 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 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 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 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14,75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簡○○( 00年次) 、簡○ ○( 00年次) 扶養費各1,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 ,750元( 電費600 元、電話費700 元、水費650 元、瓦斯費 600 元、房租5,000 元、伙食費4,000 元、日用雜支400 元 、交通費800 元) ,尚低於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查債務人主張前配偶簡振陽於 婚後對債務人實施暴力行為,且於96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 歸,無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並提出受( 處) 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消債更卷第106 至110 頁) ,堪可採信 。次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簡○○、簡○○每月領取生活補助 7,300 元,加計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 元共8,300 元 亦低於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 應屬合理。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5,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750元,餘額為1,050 元,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000 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更 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 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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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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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
│2.第1 期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4期至54期每期清償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 │ 金額㈡欄位所示;第55期至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
│ 金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972,908元。 │
│4.清償總金額:129,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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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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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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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513 │3 │7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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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8,982 │4 │7 │11 │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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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464 │23 │46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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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0,838 │42 │85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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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085 │99 │198 │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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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021 │26 │51 │77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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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3,005 │803 │1,606 │2,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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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4,972,908 │1,000 │2,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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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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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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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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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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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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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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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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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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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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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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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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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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