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2年度,5號
SLDV,102,重訴更一,5,201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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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鄒寶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原   告 黃素美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枝 
原   告 王金寶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洋 
原   告 陳錦龍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原   告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張玲瑛
      謝瑞員 
      盧郭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吳惠閔 
法定代理人 吳惠雅 
      鄭惠升 
      鄭惠信 
      吳惠鐘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所載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附有判決主文所載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之附圖,惟判決之正本漏未附附圖,而與原本不同,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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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