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曹永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曹溪樹
訴訟代理人 邱玉蓮
被 告 曹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曹莊貴華
被 告 郭曹琴
吳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忠
被 告 蔡永義
曹永生
蔡輝雄
曹賜連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溪樹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000 巷00號,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吳分、蔡永忠、蔡永義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道○段000 巷00號,占用面積3.59平方公 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蔡輝雄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000 巷0000號,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曹賜連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000 巷0000號,占用面積18.74 平方公尺)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曹永生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000 巷0000號,占用面積106.85平方公尺)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曹文龍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000 巷00號,占用面積97.9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以上判決第一至六項,各得於原告以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各被告則得以附表乙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丙欄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之聲明雖未表明占用 面積,但已註明「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士簡 卷第4 頁及其背面),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就占用範圍予以測量確定後,原告即改依測量結果而為相應 聲明(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此應僅為聲明 之確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原列被告蔡金木於起訴前已死亡 ,原告乃於訴訟中將被告蔡金木變更改列為蔡金木之繼承人 吳分、蔡永忠、蔡永義(下稱吳分等三人)。另請求拆除標 的中有部分於訴訟中經查悉係由曹賜連所有及使用,原告乃 追加曹賜連為被告。再因與劉吳彩娥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 乃撤回對劉吳彩娥部分之訴(本院卷一第85頁、卷一第99頁 、卷二第131 頁)。以上變更、追加、撤回,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曹文龍、郭曹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各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有台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一第138 頁,下稱附圖)所示B-H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H 之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㈡被告曹溪樹及吳分等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曹氏家族祖產,且 與原告同為祖先曹淵之繼承人,惟被告曹溪樹及吳分等三人 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吳分 等三人雖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惟該等文書僅 得證明被告確有世居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被告蔡輝雄、曹賜連、曹永生(下稱蔡輝雄等三人)雖另提 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房親全立契約字、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合約書等影本,惟原告否認該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況 系爭土地於斯時乃曹子清等六人所共有,然該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上僅曹子清一人同意曹天明所有之三合院房屋得永久使 用系爭土地,足見曹子清管理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且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則曹天明所有之三合院房屋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該三合院房屋嗣經蔡輝雄等三人繼承後分別取得所有 權,亦不得以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蔡輝雄等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又原告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且被 告蔡輝雄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專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蔡輝雄等三人抗辯原告之請求 係權利濫用,洵屬無據。
㈣被告郭曹琴雖依本院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而查無 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房屋稅籍資料,惟被告曹文龍於勘驗當 場即表示附圖所示編號H 之房屋權利人及居住人確為被告郭 曹琴無誤,迄今未據被告郭曹琴否認,故被告郭曹琴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據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 至6 項所示,以及被告郭曹 琴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道○段000 巷0000號,占用面積106.98平 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溪樹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土地為曹氏家族祖產,被告曹溪樹與家人世居於此,已 有深厚感情。而被告曹溪樹為先祖曹文順分支第五房曹士王 下第二房曹元葵之四男曹阿扁之養女曹氏梅之子孫。原告之
祖先曹淵與被告曹溪樹之祖先同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五房代表之一。被告曹溪樹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為眾多被告中, 占用最少,被告願給付一定租金,或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
㈡提出曹氏祠堂照片、曹氏祖譜、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為證。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分、蔡永忠、蔡永義(下稱吳分等三人)則以下列各 點置辯:
㈠系爭土地為曹氏家族祖產,被告吳分等人與家人世居於此。 原告之祖先曹淵與被告吳分等三人之祖先,均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之五房代表之一。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59平方公尺,原告行使其權利, 顯屬權利濫用,被告願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㈡提出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書為證。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輝雄、曹賜連、曹永生(下稱蔡輝雄等三人)則以下 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土地為曹氏宗親所共有,被告蔡輝雄等三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D 、E 、F 之房屋原為三合院,並由斯時系爭土地 管理人曹天榮、曹螽斯及曹天明三人簽立房親契約書,約定 交付移轉於由曹天明即被告曹賜連之父所有,嗣後曹天明為 取得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於39年與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曹 子清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曹天明所有之三合院房屋 取得基地之永久使用權。嗣後曹天明與被告蔡輝雄之從兄曹 塗得、被告曹永生之父曹賜旺簽立合約書,將三合院房屋分 為各自三人所有,經被告蔡輝雄等三人繼承後分別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D 、E 、F 之房屋所有權,故基於建物所有權及 基地利用權一體原則,被告蔡輝雄等三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利用權,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3/40,倘准予原告拆屋還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顯然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開發利用,其 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蔡輝雄等三人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D 、E 、F 之房屋倘經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原有建物即難再為正常利用,對被告蔡輝雄等三人之損失甚 大,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原告係 自原所有權人曹淵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斟酌原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思,原曹氏宗親諸位地主既同意曹天 明所有之三合院房屋得繼續使用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倘 准予原告拆屋還地,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曹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配合本院所命進行 書狀先行程序,提出答辯書狀,惟曾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 到場,據其表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其為權利人,目前由其本人與家人居住使用 (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六、被告郭曹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各被告(除郭曹琴外 )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其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詳如附圖標示B-G 所示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士簡卷第16-18 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27日前往現場鑑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憑證, 各被告(除郭曹琴外)亦無爭執,其事實可以認定。又各被 告(除郭曹琴外)中,雖被告曹溪樹曾於本院現場勘驗時, 表示房屋已經移轉於曹永松、曹永正;被告蔡永忠、蔡永義 表示吳分對房屋已無權利,但均各自承曹溪樹、吳分仍在各 該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且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各被告均未抗辯自己無拆除之事 實上處分權,故應認各被告(除郭曹琴外)均有拆除各自所 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應併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各被告(除郭曹琴外)占有使用附表所示 建物,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如無法律上權源,原告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返還。
㈢被告曹溪樹、吳分等三人,雖抗辯自己的祖先與原告的祖先 均為系爭土地人之登記共有人,但始終未表明渠等所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而即使 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協議或依法 決定其管理方法前,亦無權就共有人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獨 佔排他之使用。因此,縱使被告曹溪樹及吳分等三人因其祖 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使被告曹溪樹及吳分等三人
得以繼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曹溪樹、吳分等三人 亦不因此有權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 ㈣被告蔡輝雄等三人雖抗辯渠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D 、E 、F 部分,最初係為曹氏宗親祖上所蓋,於興建 時,對建物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之基地利用權,亦屬同一,嗣 該等建物經由宗親移轉由曹賜連先父曹天明所有,曹天明於 39年10月許,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曹子清訂有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存續期間自39年11月1 日起無期限,是該等建物確曾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查:
⒈被告蔡輝雄等三人之建物於最初興建時,與系爭土地之基地 利用權係屬同一乙節,純為被告蔡輝雄等三人自己之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究竟當時之基地利用權為何,被告蔡 輝雄等三人亦未能具體表明,自難加以採信。
⒉關於該等建物嗣移轉由曹天明所有,曹天明因而於39年10月 許,與曹子清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固據被告蔡輝 雄等三人提出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58 頁 ),但原告已經明確否認其真正,並以該地上權設定未經登 記、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不生效力等情由加以 攻擊(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第271 頁),本院乃於103 年8 月20日之書狀先行程序進行中,命被告蔡輝雄等三人, 就原告之上開攻擊(載明於狀署日期103 年3 月18日之書狀 )表明有無再為答辯及舉證(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蔡輝 雄等三人雖於103 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延展再為答辯及舉證 之時間1 個月,惟經本院准許延展1 個月後(本院卷二第 127 頁),被告蔡輝雄等三人始終未再為任何答辯防禦及舉 證。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輝雄等三 人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屬私文書,原告又已爭執 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蔡輝雄等 三人證其真正。惟渠等就此未為舉證,已如前述,自不能認 定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蔡輝雄 等三人占有使用之該等建物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 ⒋即使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但在39年10月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曹頭、曹子清、曹淵、曹矯、曹乞食、曹財 旺,此有原告提出當時之手謄土地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28-30 頁),與被告蔡輝雄等三人自己提出之手謄土地登 記資料,亦屬相符(本院卷一第249-253 頁),該地上權設 定契約卻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曹子清具名,顯然不能 發生法律效力。更何況,被告蔡輝雄等三人亦自承該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嗣後不知何故,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本院卷一第244 頁),此顯然於物權登記生效之我國立法( 民法第758 條參照)有違,不生設定地上權之效力。是被告 蔡輝雄等三人占有使用之各該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D 、E 、F 部分之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㈤被告吳分等三人及蔡輝雄等三人復又抗辯原告之權利行使, 屬於權利濫用,惟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供參考。其後最高 法院於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亦多次重申此旨。各被告(除郭曹琴外)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各被告占用面積各有大小 ,但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返還,本在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 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權 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除郭曹琴外)為主要目的,揆諸前 開實務見解意旨及說明,即不能謂原告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 用。
㈥被告蔡輝雄等三人又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甚小,所能取 得之利益甚微,但對被告蔡輝雄等三人之損害甚大,且各該 建物均已存續長達半世紀以上,強加拆除,將使被告面臨家 園毀損甚至流落街頭之後果,實有違公共利益。又原建物所 有人曹天明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後,即請求拆屋還地,則有違誠信原則。惟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其返還對象為全體共有人,故不能僅以原告之持份 論斷其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而無權占用土地之返還, 如無特別情事,僅是使用、收益之主體改變而已,難謂有一 方損害甚大,而另一方受益甚微之情事,又法律上亦不能以 雙方之需求性高低(如一方係賴以基本生活之居住,另一方 則否),論斷有違公共利益。至於蔡輝雄等三人之建物,不 能認定當時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已經認定如前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㈦被告曹文龍並未爭執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 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其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㈧被告郭曹琴雖設戶籍於台北市○○○道○段000 巷00號,此 有原告提出郭曹琴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06 頁), 但郭曹琴多次對於本院通知均未親自或由同居人收受,而以 寄存送達處理(本院卷一第76、80、110 、166 、183 、23 4 ),經本院派警前往查訪結果,二度無人回應,警詢鄰長
亦受告知郭曹琴久未返居(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無從認 定郭曹琴仍在該址居住,故對郭曹琴之通知乃以公示送達以 完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66 頁)。
㈨承上,郭曹琴既係依公示送達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通知,依 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不能因郭曹琴未應訴 抗辯,而認定其有拆除如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目前仍有占用之情事。本院乃闡明命原告應就郭曹琴為 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00號)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聲明必要之 證據(本院卷二第137 頁)。惟原告僅舉被告曹文龍曾表示 :該房屋之權利人及居住人確為郭曹琴等情,以為證明(本 院卷一第97頁背面),而無法為其他舉證(原告曾聲請調取 稅籍資料,惟經本院調取後,仍未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 187 -190、202-205 頁)。然曹文龍、郭曹琴為不同被告, 所涉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曹文龍並無權為郭曹琴為陳述或自 認,縱認曹文龍可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但究竟其認 為郭曹琴為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權利人之基礎事證何在(此 涉及權利歸屬事實,非僅見聞郭曹琴曾實際居住於該處為已 足),實非明瞭,不能僅憑其寥寥一語,即為郭曹琴不利之 認定。更何況,根據曹文龍所指,郭曹琴過年後就沒有回來 (應係指102 年當年度之農曆年過年,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 面),核與本院前開派警查證之結果相符,是本件原告既未 就郭曹琴有權拆除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為必要之證明,且亦 無從認定郭曹琴現仍有占用之情事,其訴請郭曹琴拆除該部 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對於郭曹琴以外之各被告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郭曹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各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已宣告假執行部分,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85條第1 項,定訴訟費用分擔 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