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666號、第8920號、第9148號、第1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宗霖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連原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前於民國99年間成立北 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4 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嗣於 102 年10月25日更換陳鵬帆為名義負責人,下稱北山公司) ,並招攬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加入該公司負責業務 ,兩人交情匪淺。迨102 年間,連原益財務週轉不靈、需錢 孔急,因友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在海外經營詐欺集 團,認其有鉅額獲利,竟心生貪念,與吳柏龍商議後,兩人 均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鄧博賓之犯意聯絡,由 連原益於102 年7 月17日某時許,持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 門號使用之IPHONE5 行動電話與鄧博賓聯絡,以在臺共組詐 欺集團等藉口為餌,誘騙鄧博賓北上,待鄧博賓允諾後,吳 柏龍遂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隔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愛旅 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依戀 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27),先後向林忠 縉(綽號阿呆、小呆)、傅俊溢(綽號阿東、傅大哥)、邱 全勝(綽號猴子、新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等人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 探其等協助犯案之意願,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或因 正遭通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 或入監開銷,而應允協助本案計畫,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 房與連原益、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與林忠縉、傅俊溢、邱 全勝等人商討後續作案計畫細節,並決議於作案期間僅以吳 柏龍提供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以避免
遭警方查緝,而共同為下列犯行(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 、傅俊溢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案件審理中) :
㈠吳柏龍除自備其所有之塑膠材質熱熔膠條,並與林忠縉外出 購買束帶1 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並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等物作為工具,再由吳柏龍於當日16時 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世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搭載鄧博賓進入依戀汽車旅館 編號1601號房內。詎鄧博賓於當日17時3 分許甫進入該房間 後,即遭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4 人分別持模型 槍2 支抵住其頭部,以束帶綑綁其四肢,再持熱熔膠條及電 擊棒等物輪流恫嚇、毆打鄧博賓,使鄧博賓行動自由被剝奪 並至不能抗拒後,又強逼鄧博賓承認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 務,並簽下同額之借據1 張、500 萬元之本票3 張,同時要 求鄧博賓以電話聯絡其兄鄧修誠籌措贖金。
㈡吳柏龍等人續於102 年7 月18日21時50分許,共同將鄧博賓 押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地下室(下稱 士林地下室)輪流看守,並以束帶捆綁而拘禁之。期間,吳 柏龍之友人何宗霖(綽號小胖)雖未參與前揭謀議過程,惟 經吳柏龍指示而採買飲食、香菸、檳榔等物前往該處後,已 然知悉鄧博賓遭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仍與林忠縉等人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士林地下室參與分工,負 責於吳柏龍等人外出期間看守鄧博賓以避免其逃逸。嗣何宗 霖並與吳柏龍、傅俊溢等人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將鄧博賓 押往新北市萬里地區之山區,再次命其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 誠籌措贖金,並由何宗霖坐在鄧博賓右側看管之,期間何宗 霖一度因鄧博賓抬頭而徒手毆打其頭部。返回士林地下室後 ,吳柏龍等人仍繼續毆打鄧博賓,逼迫其提供還款方式。鄧 博賓因不堪毆打,始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柏龍以支付部分贖金。吳柏 龍雖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任何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 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 年7 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 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之自動設備提款 機,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 誤認鄧博賓本人、或鄧博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款項共計71萬1 千元得逞後,由吳柏龍分配 林忠縉、邱全勝、傅俊溢等人各10萬元。
㈢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為期能取得後續贖金並躲 避查緝,乃於102 年7 月21日0 時52分許,共同將鄧博賓押 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編號A105),由鄧博賓 電知鄧修誠先行北上交付部分贖金,隨即於當日3 時1 分許 將鄧博賓再度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吳柏龍則返回該旅館 編號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5 時6 分許將贖 金350 萬元置於黑色紙袋內而放置在編號1810號房後,吳柏 龍旋於5 時14分進入該房內拿取贖金,並於5 時23分許將贖 金攜往士林地下室而告知林忠縉等人上情,再於當日6 時2 分許,將贖金交予前於當日5 時54分許進入1810號房內等待 之連原益收受。
㈣詎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取得上開 款項後仍不饜足,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再度將鄧博賓押往 依戀汽車旅館內毆打,繼續強逼鄧博賓聯絡鄧修誠補足餘款 。嗣因擔心行蹤曝光,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 人乃於102 年7 月22日將鄧博賓塞進不知情之陳建安出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於當日10時41分 至54分間押往熟識友人楊嘉偉(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前 案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案件審理中)任職之薇薇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間續行拘 禁。期間除將鄧博賓左手綁在床側邊桌之檯燈上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外,吳柏龍另於當日購入實心塑膠鐵鎚1 支持以輪流 毆打鄧博賓及逼迫鄧博賓從事舉手、半蹲等體能活動,再由 吳柏龍於一旁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於102 年7 月23日將 影片傳送予鄧修誠,續以電話向鄧修誠恫稱:如不補足1500 萬元,就要一天斷一隻手腳等語。楊嘉偉擔任薇薇旅館主任 ,明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旅客如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報 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因與連原益、吳柏龍、 邱全勝等人私交甚篤,明知鄧博賓遭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 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司法警察機 關,反而向吳柏龍等人出言表示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忙等 語,且提供免費之泡麵、飲料等物以協助吳柏龍等人續行拘 禁鄧博賓。
㈤其後,吳柏龍等人為掩飾犯行,復先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 車旅館、士林地下室等處拘禁,並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將 鄧博賓押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廢棄倉庫( 下稱蘆洲倉庫)內囚禁,再於25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為鄧博賓
拍攝「求救影片」,由鄧博賓在影片中請求綽號小方及老闆 之友人代為出面擔保剩餘贖金後,將該影片發送予鄧修誠收 受。迄102 年7 月26日晚間,連原益、吳柏龍等人見事跡敗 露,乃由吳柏龍出面警告鄧博賓答應下列條件,始可安全離 開:1.對警方表示此事乃係債務糾紛。2.離開後必須補足贖 金差額。鄧博賓因身心受創甚鉅,並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 等傷害,為求活命只能虛以委蛇而承諾之。吳柏龍、林忠縉 2 人因而於102 年7 月27日7 時許,駕駛傅俊溢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 1601號房,並將之綑綁在椅子上,離去後始通知員警前往該 處釋放鄧博賓,並各自逃匿以躲避追緝。嗣經員警調閱依戀 汽車旅館及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先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查獲在逃 之林忠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拘提何宗 霖到案,再於102 年8 月2 日、14日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拘提吳柏龍、連原益,並於102 年8 月2 日在蘆 洲倉庫查扣電擊棒壹支、於102 年11月19日在北山公司查扣 連原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迄102 年11月28日,傅俊溢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查獲而到案。
二、案經鄧博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霖固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乙情不 諱,惟辯稱:僅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吳柏龍之犯意參與上開 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柏龍等人謀議經過:
1.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自18歲起跟隨在連原益(綽號 小鬼、鬼哥、連董)左右,兩人交情匪淺,且連原益於99年 間成立北山公司後,招攬吳柏龍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惟連 原益於102 年間,經濟狀況日漸困窘,終致週轉不靈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證人即協助連原益處 理財務事宜之黃柏淳、證人鄧修誠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北山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五信北投 分社103 年4 月29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31 號函及所附交易 往來明細及支出傳票影本、扣案證人黃柏淳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 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19頁、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6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2 頁、卷二 第65頁至第66頁、第286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 86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87 頁、第208 頁、第221 頁、 卷五第238 頁背面、第241 頁至第242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連原益於102 年間曾向廖姓友人借支款項, 並由廖某之妻李思慧委由案外人李淑芬於102 年9 月9 日將 96萬元匯入連原益設於臺北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原益則交付李思慧一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供 擔保,嗣因連原益經濟週轉失靈,未能如期兌現上開支票, 李思慧為顧全其夫與連原益之交情,遂被迫抽票而未予兌現 ,迄今連原益猶未清償該筆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李思慧、李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 益當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案卷七第7 頁至第16頁),復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李思慧當庭提出之 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 卷七第61頁),益見連原益於102 年間之財務狀況確有週轉 不靈之情事甚明。
2.次查,連原益認為告訴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曾在柬 埔寨經營詐欺集團,因認告訴人獲利頗豐,遂心生貪念,與 聽命於伊之吳柏龍商議後,兩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連原 益高達15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決意由連原益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藉詞誘使告訴人北上,再由吳柏龍以押人討債為 由,另覓不知情之幫手遂行擄人勒贖之犯行,且約定後續事 宜概由吳柏龍出面處理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先後證稱:知悉告訴人從事 詐欺集團,經濟情況佳,花錢大方等情外(見本院前案卷一 第135 頁背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卷七第196 頁正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曾於 101 年間在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 48號卷二第348 頁),且連原益、吳柏龍、告訴人於101 年 至102 年7 月前,均頻繁入出柬埔寨,時間亦多有重疊之處 ,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見102 年 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則連原益、吳柏 龍顯係因親見親聞告訴人花錢大方、屢次表示經濟狀況頗佳 ,認告訴人因經營詐欺集團有不法鉅額獲利,遂鎖定伊為擄 人勒贖之對象至明。再本案乃係連原益透過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此次北上事宜,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連原益證詞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 8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這次我北上本來就是要和他談 在宜蘭弄機房的事,之前已經北上談過兩次,這次是順便上 來看小宋,當時小鬼就是用LINE跟我約在台北會合」等語綦 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準此,連原 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藉詞共同經營詐 欺集團並誘使告訴人北上乙情,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雖均證稱告訴人積欠連原益 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此業據證人鄧博賓、鄧修誠一致否 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3 頁正反面、第 348 頁、第35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除於偵查中 證稱:告訴人遭吳柏龍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曾否認積欠 該筆債務等語無誤,續於本院前案中供稱:「後來鄧博賓跟 吳柏龍二人一起進來,一開始吳柏龍先跟鄧博賓說債務的事 ,他不承認,我們才恐嚇他、嚇他」等語明確(分見102 年 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55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29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俊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先遭其等持槍恐嚇、毆打,經吳柏龍詢問是否積欠該筆 款項時,始承認上開債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前案卷三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否認積欠該 筆債務,遭吳柏龍等人毆打恫嚇,而被迫簽立同額借據及面 額500 萬元本票共3 紙,並聯絡鄧博賓籌款贖人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顯見告訴人遭吳柏龍等人強索1500萬元鉅款之初,曾斷然
否認上開借款,嗣遭吳柏龍、林忠縉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始 礙於情勢虛以委蛇,以求自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另證 稱:告訴人於101 年3 、4 月間曾向伊借300 萬元,清償後 再透過伊向綽號小馬之人借50萬元美金,嗣告訴人於101 年 10月至12月間曾在北山公司簽立3 張面額各5 百萬元之本票 予伊以供擔保,並於102 年3 到5 月間在柬埔寨允諾會慢慢 清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惟觀諸告訴人前揭入出境紀錄,其於101 年9 月27日 出境後,迄102 年1 月28日始行入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 66號卷第175 頁),則告訴人於連原益所指上開簽立本票之 期間並未入境臺灣,如何能在北山公司簽立1500萬元之本票 以資擔保該筆借款?況迄前案審理終結之日,均未見連原益 提出上開本票,或其他物證、書證以資佐證伊與告訴人間確 有上開債務之情,益徵連原益與告訴人間實無此筆債務存在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另以案外人陳柏誠於101 年間數 次匯款至其設於臺北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憑證為據,證稱該等款項係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 ,以佐證其等素有金錢往來,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交易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案卷七第74 頁、第7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 第97之1 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 惟此均非連原益與告訴人於本案1500萬元款項之交易憑證, 業據其於前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二第98頁背面),是 尚與本案無關。參以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測謊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稱連原益並未出借1500萬元 予伊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是綜 觀上情可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連原益上開鉅款,本案乃係連 原益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始心生貪念,遂與吳柏龍共同藉 詞架擄告訴人勒贖款項之犯行,彰彰甚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復證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乃係吳柏 龍之個人行為,其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 龍亦附和連原益之說詞稱:之前曾聽聞連原益提及此筆債務 ,伊係為求表現,始私下計畫本案,連原益並未參與云云。 然查:
①證人即北山公司職員張藝瀚早於案發前即聽聞吳柏龍提及押
人乙事,當時黃柏淳、連原益亦在現場,嗣吳柏龍等人拘禁 告訴人期間,伊亦聽聞上情,因而於102 年7 月23日12時22 分至23分間,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傳送「公司最近押人一個人」、「已經押了好 幾天了」等訊息至女友李孟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未開機與李孟諠聯繫之藉口等情,有證人張藝瀚證詞 及前揭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前案卷五第205 頁至第206 頁、卷六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第73頁),足見連原益、黃柏淳、張藝瀚於事前即已知悉 押人計劃(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黃柏淳、張藝瀚參與本案) ,是以告訴人嗣遭吳柏龍等人拘禁乙事,已為其他北山公司 職員所知悉,則連原益佯稱不知上情,實與常情相悖,無足 採信。又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討論如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暴力逼討1500萬 元款項之計畫時,非但未迴避連原益所在場合,以免遭伊發 現本案計畫,反而相約在連原益在場之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 01號房內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 俊溢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47 頁正反 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06 頁、第109 頁正反面 、本院前案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129 頁背面) ,足見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謀議架擄告訴 人予以私行拘禁之計畫細節時,連原益同在現場,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忠縉、傅俊溢證詞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 9148號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 109 頁正反面),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林忠縉、邱 全勝、傅俊溢、連原益、吳柏龍進出前開房間之情狀相符, 則連原益顯已知悉吳柏龍等人擬於當日藉接送告訴人之便, 將之帶往該汽車旅館拘禁,至為灼然。再者,觀諸連原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行動 電話門號自102 年7 月18日15時2 分通話完畢後,除於102 年7 月20日、23日各有2 秒、1 秒之發話紀錄外,迄102 年 8 月20日、23日始各有24秒、43秒之通話紀錄,期間連原益 再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任何通話,而與案發前每日均頻繁 發話、受話之情況迥異,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7 月10日至11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 字第9148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14 頁),此等異常之使用狀 況,適足證連原益係於吳柏龍等人著手架擄告訴人及拘禁後 ,蓄意停止使用日常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檢警日後 藉以追緝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之通話對象及行蹤無誤。 ②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證述伊與連原益之互動關係,可
知吳柏龍向來聽命於連原益,而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8日乃 係代連原益前往臺北車站接告訴人前往北山公司,惟吳柏龍 事後竟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依戀汽車旅館,而未依約定送往 北山公司與連原益碰面,嗣僅搪塞稱: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 云云,詎連原益亦未加追究,復未聯絡告訴人,固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證詞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 第8666號卷第145 頁背面、第16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87頁 、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衡情,依吳柏龍上揭所述平日聽 命於連原益之互動模式以觀,倘非事前與連原益已有所謀議 ,豈有違背其交辦事項,復擅自拘禁其友人之可能?而連原 益事後之反應,亦與常理不合,實啟人疑竇。兼之吳柏龍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鑑定結果認:吳柏龍 所稱連原益並未參與(計畫、教唆、收到贖金)綁架告訴人 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 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益見本案架 擄告訴人勒贖款項1500萬元部分乃係連原益、吳柏龍謀議後 所為犯行,而非吳柏龍一人之犯罪計畫甚明。佐以連原益、 吳柏龍均係依戀汽車旅館之常客,而該旅館編號1601號房乃 北山公司眾人平日聚會場所,業據證人即依戀汽車旅館櫃檯 人員謝國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 前案卷三第94頁正反面、卷四第111 頁背面),設若吳柏龍 係單獨私下謀犯本案,自當迴避該處,以免遭北山公司其他 職員或連原益發現,詎吳柏龍不僅於連原益在場之情況下, 與林忠縉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謀議犯案計畫,業如前述 ,其後更將告訴人帶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拘禁( 詳如後述),顯然無畏於北山公司職員或連原益知悉上情, 在在均足見吳柏龍出面邀約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共犯本 案之行為,確係在連原益與吳柏龍謀議計劃之內,至為明確 。
③再查,林忠縉於102 年7 月31日經員警在高雄市查獲,並因 另案於102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後,隨即試圖與北山公司聯 繫,並由黃柏淳代為籌措本案律師費用,且黃柏淳、連原益 曾分別交付9 千元至1 萬元不等款項予林忠縉之胞弟林冠逸 ,黃柏淳另提供林忠縉於監所內所需內衣、金錢予林忠縉之 女友黃淑怡,而林忠縉於監所會面時,曾向林冠逸、黃淑怡 表示北山公司還有數十萬元款項未交付予伊等情,有證人林 冠逸、黃淑怡證述、證人黃淑怡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庭
呈林忠縉書信、林忠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 第9148號卷一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 第365 頁至第369 頁、本院前案卷六第164 頁至第166 頁) 。又經檢察官調閱林忠縉於102 年8 月23日、9 月12日、10 月29日、11月3 日先後與黃淑怡、楊盛安、林冠逸會面時之 接見錄音光碟並持以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就該等會 面之對話內容具結證稱:「(問:提示8 月23日接見錄音勘 驗筆錄,你說會寫信給公司,楊盛安問你是誰,你就說是連 ,指的就是連原益嗎?)是,因為我覺得是連原益跟阿狗之 間的債務,這個公司講的就是北山公司,但後來沒有寫,因 為我的處遇等級還沒有到,不能寫」、「(問:同一天你弟 跟你說他有去找小鬼,小鬼有拿一萬多給他,他先寄五千給 你,這是安家費還是贖金?)他是說小鬼沒錯,但反正我沒 錢就叫我弟找柏淳或北山他們。(問:接下來你弟又說他去 763 講阿龍的事情,等到官司結束,他會把尾數退給你,何 意?)尾數指的應該是扣掉十萬剩下的部分,我說C63 (指 北山公司)一定不會來看我,是因為他們應該怕太敏感」、 「(問:提示10月29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跟兩個弟弟說 跟C63 拿錢給律師,寄錢在律師那邊,為何是跟C63 拿錢? )因為他們前面應該還要分錢給我。(問:提示11月3 日接 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跟你弟說有空去跟C63 聊天,叫他們關 心你,何意?)請他們幫我確認一下官司怎麼樣。(問:後 面這些錢的部分,是你應分得的贖金,還是他們另外給你的 安家費和封口費?)應該是我應該分到的贖金」、「(問: 阿龍有跟你說是連原益委託他收這一條?)對,他一開始說 有一條帳要收,後來說是連原益委託他收的,其他人是阿龍 找的,但怎麼找的我不知道」、「(問:所以你來才會找事 主連原益他們來處理後面的事情?)因為我跟我弟都認為我 們是幫他們做事,所以他們應該要出面」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7 頁背面至第319 頁背面),並有接 見錄音譯文、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接見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證 (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72 頁至第377 頁、本院 前案卷五第156 頁背面至第163 頁),足見連原益事前即已 允諾支付林忠縉酬金,且連原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曾親自 或透過向來為其處理財務事宜之黃柏淳給予林忠縉金錢援助 甚明,準此,連原益確實與吳柏龍共同謀議本件擄人勒贖犯 行,而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洵堪認定。
3.連原益、吳柏龍共同謀議上情後,為避免連原益於案發後遭 牽連,並未委由北山公司職員協助遂行犯罪,而係由吳柏龍
於102 年7 月17日確認連原益已與告訴人相約於隔日見面後 ,再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18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汽車旅 館編號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27),先後向林忠縉、傅俊 溢、邱全勝等人訛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 試探其等協助犯案之意願,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或 因正遭通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 活或入監開銷,雖未見吳柏龍出示本案相關債權憑證,惟因 信任其與連原益之關係密切,當無虛捏之可能,誤認告訴人 確實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款項,遂應允參與本案,並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連原益、 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商討犯案 計畫並決議犯案期間以吳柏龍提供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後,依吳柏龍指示,於後述犯罪時間、地點 共犯本案等情,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證述以及卷附林忠縉、傅俊 溢、邱全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 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1 頁、102 年度偵字 第9148號卷二第354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 6 頁、第208 頁、卷二第129 頁背面、卷三第17頁背面、第 91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 第205 頁、卷六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 、第189 頁至第193 頁、卷七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前案10 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則上開犯 罪事實,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4.綜上所陳,連原益、吳柏龍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1500萬元 之債務,惟因連原益經濟情況窘迫,其等乃基於擄人勒贖之 犯意,共謀本案,並由吳柏龍向各同有金錢需求之林忠縉、 傅俊溢、邱全勝等人佯稱告訴人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云 云,其等因誤信吳柏龍所言為真,而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告 訴人之方式暴力逼討上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為遂行拘禁告訴人及以暴力逼迫其交付款項之計畫,吳柏龍 除自備塑膠材質之熱熔膠條外,另與林忠縉外出購買束帶1 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 棒1 支等物返回編號1601號房,並由吳柏龍於當日16時30分 許駕駛案外人陳世賢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搭載告訴人至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 房內之事實,有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 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 二第34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36 頁、第309 頁、卷二第 129 頁背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6 頁、卷七第 197 頁)。再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以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毆打、恫嚇告訴人,且剝奪其行動 自由而私行拘禁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傅 俊溢、林忠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 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12 9 頁背面、卷三第98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206 頁正反面、卷五第60頁背面)。又告訴人原否認積欠連原益 1500萬元款項,嗣因不堪吳柏龍等人前揭暴力手法,始被迫 承認該筆債務,並簽下同額借據1 張、500 萬元本票3 張, 復應吳柏龍等人之要求,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款贖人等情,業 經本院詳述於前,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同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上記載之方式私行拘 禁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山區,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 措贖金之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 、傅俊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存卷可參(分見102 年 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 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 130 頁背面、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 、第209 頁正反面、本院前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46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 頁),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應可採 信。又被告何宗霖除為同案被告吳柏龍等人採買必需品外, 另在士林地下室及山區參與看守告訴人之分工,且被告亦知 悉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於告訴人以擴音方式致電鄧修 誠籌款時在場聽聞,前往山區期間,復因告訴人抬頭而徒手 毆打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 縉、傅俊溢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3 頁 、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209 頁正反面、 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問:何宗霖18日到場 做什麼?)他18日到場的時候有幫忙買便當、飲料,也有幫 忙顧我,他常常上下跑。(問:19日何宗霖是否有押你出去 打電話?)是,我確定他有坐在我右手邊,他負責盯著我, 不讓我抬頭起來,阿龍有交代他如果我頭抬起來或眼睛睜開
就打我,何宗霖有搧我的頭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當 時根本沒有抬頭,回來的時候他還是留在地下室」等語綦詳 (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以 被告固未與吳柏龍、連原益謀議擄人勒贖犯行,亦未參與吳 柏龍與林忠縉等人事前商議之過程,惟於102 年7 月18日至 19日間,就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在士林地下室,及吳柏龍等人 以討債為由,迫使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山區致電鄧修誠籌款 等犯行均知之甚明,且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辯護 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被告明 知告訴人遭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猶仍參與其等限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分工,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從事私行拘禁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2.次查,吳柏龍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