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1號
SLDM,104,訴緝,11,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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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305
、6689號、89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90年度偵字第1548、8288、
9822號、90年度偵緝字第432 、435 、437 、517 、518 、519
、556 、563 、564 、566 、581 、585 、587 、601 、602 、
606 、615 、616 、623 、648 、648 、659 、647 、692 、
703 、704 、708 、717 、745 、769 號、91年度偵字第1469、
1681號、91年度偵緝字第53、62、69、70、81、86、90、92、97
、98、118 、124 、140 、161 、209 、221 、290 、315 、
332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華明知其未曾任職於總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總立公司),亦未自總立公司受領任何薪資,竟 與戴俊源(通緝中)、劉冠伶(另由本院審理中)、陳美琴高鵬飛陳美琴高鵬飛所犯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廖惠淳(已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梁明照」、「陳先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俊源等人偽造記載「被告 自民國82年5 月10日起,任職於總立公司」等不實內容之總 立公司88年4 月28日在職證明,及記載「被告於87年間,自 總立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76萬4,589 元」等不實內容之 總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後,由被告於88 年5 月5 日持上開偽造之任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 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 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填寫其自82年5 月起,在 總立公司擔任出貨部主任,年薪76萬元等不實內容,致遠銀 汐止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於88年5 月6 日核撥貸款 60萬元至被告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總立公司 及總立公司負責人徐立光,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 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 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 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 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 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 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 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 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 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 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後,檢察官於90年2 月8 日開 始偵查,並於91年8 月5 日提起公訴,該案於91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7 月20日發布通緝, 被告迄未歸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0年1 月18日(90)板法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函送書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該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8 號偵查卷宗卷面所載收案日期、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該 檢察署90年10月14日士檢和89偵8305字第7603號函及本院收 狀章日期、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卷面、第1 至12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一第1 至54頁、卷九第152 頁、104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4 至5 頁),應堪認定。因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5 月6 日起算, 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 間即3 年5 月1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 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 即2 月9 日(因此期間追訴權實質上未行使)後,追訴權時 效於104 年2 月9 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 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進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9 月6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 ,追訴權時效於115 年2 月12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104 年2 月9 日完成(本院通 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 年5 月8 日,然因被告 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本案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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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