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號
SLDM,104,訴緝,1,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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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被   告 余國星
具 保 人 林家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363、1814、3199號、89年度偵字第1832、35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家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余國星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因 逃匿而遭本院通緝;嗣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經緝獲到案 ,據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暨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 號,並由具保人林 家梁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業經釋放。後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限制住居地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合法送達傳票,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經本院合法拘提亦無 著;而被告之戶籍址迄未變動,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 情,有本院刑保工字第5 號收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 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38 至13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61 、173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162 、174 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5 月4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據(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核 與具保人在本院刑保工字第5 號收據上撰書之住址相同,且 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況本院猶再以電話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場之旨,並據具保人接聽,此有上開本院 刑保工字第5 號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75 頁)存卷可考,堪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履行 具保人之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 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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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