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6號
SLDM,104,訴,8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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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朝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3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朝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亦知MDMA為同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自「阿達」收受所交付之愷他命42包( 編號1 至編號42,驗前總純質淨重137.55公克)、含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20包(編號45至編號63、編號65,總淨重194.53 公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 包(編號64,淨重 20.11 公克)、愷他命1 包(編號44,淨重0.3190公克)等 毒品,欲運輸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之路口,擬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復基於持有二級毒品 MDMA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阿達」處取得MDMA黃色錠劑 1 粒及藍色錠劑0.5 粒(編號43,黃色錠劑淨重0.2850公克 、藍色錠劑淨重0.13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4 日凌晨1 時許,吳明朝攜帶上開毒品搭乘計程車欲前往運抵 地點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而起運,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 與大龍街之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爭執被告前於警詢所為自白之陳述



,被告辯稱係小隊長蔡崇群在訊問前叫伊隨便掰、隨便認一 條罪以致有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第39頁),而證人即查 獲員警蔡崇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由伊負責詢問,由另名同事負責打字,詢問被告並製作 筆錄時,是一問一答,題目沒有先打好,製作筆錄前沒有跟 被告先談過,是直接製作筆錄,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蔡崇群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 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陷被告入罪之 意圖,是由其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在訊問前遭蔡崇群逼迫認 罪乙節洵屬無據,益徵被告於警詢之過程未有遭受不正方法 詢問之情。被告固辯稱員警蔡崇群要伊隨便掰,想到什麼說 什麼,伊在警詢所稱全部都是掰的,不是事實(見本院卷第 37頁),然經本院逐一提示警詢筆錄內容予被告,請其指出 不實之處,被告亦稱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扣案物品為 伊所有、伊有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施用毒品來源、施用毒 品方式及施用毒品時間均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內容都是伊自己掰出來的,已有供述 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係看過警詢筆錄認無訛後始 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4頁),其於內勤訊問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均未抗辯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偵訊時亦為相同 之自白陳述內容,因被告並未主張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 因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明朝固坦認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於104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 龍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都是伊向阿達購買,係供自己施用 ,伊在警詢稱上開毒品係向「阿達」拿取後,要運送至林森 北路與長春路口再交給另一名男子等節,都是伊自己胡謅, 並無此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稱前開扣案毒 品係在三重區天台廣場向「阿達」拿取,預定將上開毒品 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再交給另一名男



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 7 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MDMA錠劑1.5 粒係自 「阿達」處取得,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 頁),而證 人蔡崇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與同事在路檢,被 告搭計程車,伊與同事請被告下車,並在被告身上及包包 裡查到很多數量的毒品,當時有問被告是不是販賣毒品, 被告說不是販賣,是幫「阿達」運輸毒品,要運送到林森 北路。... 在被告身上查到1 包愷他命,其他毒品都是在 被告包包裡查到的,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大龍街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由其 前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因遭員警查獲數量眾多之扣案毒品 ,其否認販賣毒品,而主動供出幫「阿達」運輸扣案毒品 ,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為相 同內容之自白,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衡情殊無僅 因警察要求認罪而自編運輸毒品情節以攬重罪之理,益徵 被告之前開自白非虛。至被告雖供稱在三重天台廣場向「 阿達」拿取毒品時間為104 年2 月13日20時許,然觀諸被 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 ,於當日19時至21時間,被告所在地點均為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二段、民權西路附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是被告之供述與證據不符,誠有記憶錯誤之虞。因被 告係104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36分許出現在三重區成功路 附近(見本案卷第84頁),該處距離天台廣場並不遠,僅 2 公里路程,且被告旋於當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為警查獲,本院認被告應在三重天台廣場向「阿達」取得 毒品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運輸毒品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目 的地,是被告拿取毒品之時間應為104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附此說明。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8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 42包(編號1 至42)、咖啡包21包(編號45至65),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編號1 至42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 克;編號45至53均為粉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37.12公 克,取3.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3.97公克),編 號54至6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0.38 公克 ,取2.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8.15 公克),編號



65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7.03 公克,取3.85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18 公克),上開編號共20包均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64經檢視內為深 褐色粉末,驗前淨重20.11 公克,取2.89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7.22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等情,有該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扣案 之圓形錠劑1.5 粒(編號43)及白色粉末1 袋(編號44)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黃色圓 形錠劑1 粒,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 2839公克,藍色圓形錠劑0.5 粒。淨重0.132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餘重0.1311公克,均檢出MDMA成分;白色粉 末1 袋,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170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3 月9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足見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扣案第三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云云,然被告 於104 年4 月13日本院訊問時稱:扣案毒品係在三重天台 廣場向「阿達」以新臺幣(下同)9 萬多元購買,伊每天 施用一次愷他命,一次用量14至15公克,含毒品的咖啡包 ,偶爾用一次。伊跟「阿達」購買愷他命1 包2 千元,咖 啡包1 包400 元,伊職業為酒店經店,月約入約2 、3 萬 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於104 年4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咖啡包含有毒品,咖啡包是友人 丁嘉慶在伊被查獲2 星期前,在三重仁義街送給伊喝的( 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毒品是2 月 13日20時許在三重的三和國中跟友人「小豆」以5 萬元購 買,伊跟「小豆」以微信(WeChat)聯繫,「小豆」在微 信之名稱為「棒棒糖」(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 核被告上開供述,就扣案毒品之取得來源有「阿達」、丁 嘉慶、「小豆」等不同說法,而關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 點及價金,其供述前後亦不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扣案手機中透過微信與「小豆」之聯繫情形,僅有104 年 2 月12日之通話,並無104 年2 月13日與「小豆」之聯絡 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微信內容相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參以被 告自承月入不到3 萬,以一包售價2 千元之愷他命重量約



3 、4 公克,每天施用14至15公克約需8 、9 千元,每天 施用一次,換算每月因此支出之購毒花費高達20萬元,遠 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益見被告前開扣案第三級毒品 均供己施用之辯解,誠難率爾採信。
㈢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 足,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經查,被告與「阿達」事前已就第三級毒品之運抵地點 有所謀議,且運送地點自新北市三重區至臺北市中山區, 客觀上非屬短程持送,且數量甚鉅,非零星夾帶,顯見其 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要屬無疑;而其所運 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已自三重區天台廣場起 運等情,業如上述,縱使被告未能將之運送至指定之中山 區送達地點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業已起運之毒品實際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而MDMA 係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阿 達」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阿達」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而運輸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37. 55公克,數量多達60餘包,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匪淺,並 審酌被告與「阿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分工、被告 尚未獲得運輸毒品之不法報酬及未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一名即 將就讀幼稚園之稚子,職業為酒店幹部,每星期收入約1 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MDMA黃色錠劑1 粒及藍色錠劑0.5 粒(編號43,黃色 錠劑驗餘淨重0.2839公克、藍色錠劑驗餘淨重0.1311公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既 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愷他命42包 (編號1 至編號42,驗前總純質淨重137.55公克)、含硝甲 西泮之咖啡包20包(編號45至編號63、編號65,驗餘總淨重 185.30公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 包(編號64 ,驗餘淨重17.22 公克)、愷他命1 包(編號44,驗餘淨重 0.3170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品無訛,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 動電話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 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受「阿達」委託,欲將MDMA錠劑1.5 粒,運輸至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之路口,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扣案MDMA錠劑1.5粒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 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



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將扣案毒品(包括MDMA錠 劑)自三重天台廣場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 春路口,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MDMA錠劑亦 供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扣案之MDMA錠劑不過1.5 粒,其中藍色錠劑僅0.5 粒並非完整,供被告自己施用 之辯解,並未悖於常情,且與被告攜帶之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高達64包相較,系爭MDMA錠劑 1.5 粒實屬數量甚少之零星夾帶,且亦無法排除係為供 被告施用而持有MDMA錠劑,並非單純運輸行為之可能性 ,自難認其所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部分犯行即 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 │ │
├──┼─────────────┼───┼─────────────────────┤
│一 │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43) │1.5粒 │①黃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850公克,取樣0.│
│ │ │ │ 0011公克,餘重0.2839公克。檢出MDMA成分 │
│ │ │ │②藍色圓形錠劑0.5 粒。淨重0.1320公克,取樣│
│ │ │ │ 0.0009公克,餘重0.1311公克,檢出MDMA成分│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 至│42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編號1 至42經檢視均│
│ │編號42) │ │ 為白色晶體 │
│ │ │ │②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 至42均含愷他命│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克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4)│1包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
│ │ │ │0.3170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四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45│20包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45至53,經檢視均為│
│ │至編號63、編號65) │ │ 粉紅色包裝,總淨重137.12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133.97公克。 │
│ │ │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54至63,經檢視均為│
│ │ │ │ 紅色包裝,總淨重40.38 公克,驗餘總淨重38│
│ │ │ │ .15公克。 │
│ │ │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65,經檢視內為褐色│
│ │ │ │ 粉末,淨重17.03 公克,驗餘淨重13.18 公克│
│ │ │ │ 。 │
│ │ │ │④上開第三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 %,無法估算純│
│ │ │ │ 質淨重。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1包 │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20.11 公克,驗餘│
│ │(編號64) │ │淨重17.22 公克。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
│ │ │ │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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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