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43號
SLDM,104,聲判,4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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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歐智麟
代 理 人 楊晴翔 律師
被   告 歐素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3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智麟以被告歐素文涉犯侵占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3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為不起訴處 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3號處分書 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4 年6 月16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 ,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歐智麟於104 年6 月9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原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聲請人存於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之股 票部分,認聲請人因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而 認應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茲於法定期間(十日)內, 委任律師向該管之第一審法院(即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書略以:聲請人曾於102 年4 月1 日曾向群益證券公 司申請母親以聲請人名義開設之0000000 號股票交割電子帳 單、變更基本資料及存摺掛失補發,而補發存摺時,新存摺 必有刷摺登入交易明細之程序,此並有群益證券公司之回函 及存摺補發作業職員馮麗貞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可佐,足認



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時已知悉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 行為,卻遲至102 年10月23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已逾法定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署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㈢聲請人在102 年4 月1 日所查悉者,僅聲請人在群益證券公 司帳戶於102 年1 月11日以後之進出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0 2 年5 月之前並不確知被告犯罪之事實: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 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之母親鄧丹鳳在95年轉移到聲請人之股票帳戶內之 股票,遭被告歐素文等不法據為己有,並陸續出售,再分別 將現金所得,轉至私人帳戶或用以轉購其他股票獲利,直至 101 年間始停止,其中繁複之交易過程,自非聲請人短短數 日可以查明、釐清。是故,聲請人在追查之順序上,必須先 查出母親所轉移給聲請人之股票名稱及數額(下稱系爭股票 )究竟為何,才能繼續追查系爭股票之流向。沒有系爭股票 之名稱及數額之資料,即使有再多的其他資訊,聲請人查對 之動作也無從開始。
⒊次查,聲請人乃是從母親遺產稅免稅記錄(102 年3 月18日 由國稅局所核發,於原地檢署偵查時已呈繳乙份給檢察官) 中得知母親遺產,尤其股票部分,似與聲請人印象中母親及 先父生前所投資者,差之十萬八千里,遂逐一往上清查。於 102 年4 月1 日,聲請人去證券公司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章 、帳戶密碼等,以保護帳戶,同時也僅得到一些有限的資料 ,群益證券公司所換發之新存摺,僅登錄102 年1 月22日以 後的資料(請參聲證一:群益金鼎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9137 0000000 證券存摺原本),而之前之交易明細都登錄在遭大 姊即被告歐素文、小弟歐慧麟所盜用之舊的存摺上。是故, 聲請人在僅有登錄102 年1 月22日以後之群益證券帳戶之交 易明細,根本無助於聲請人確認其母親於95年間轉贈與聲請 人之股票種類、數額,及後來遭到何人盜賣、操作交易之過 程。詎原處分不分青紅皂白,不問原士林地檢署余秉甄檢察 官已經就告訴期間之問題詳加調查(詳後述),也不問102 年4 月1 日聲請人究竟獲得什麼資料,一概以聲請人已經在 102 年4 月1 日知悉被告所有犯罪事實,而遽認聲請人於10 2 年10月23日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實有過於武斷、 所憑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 證據法則之情事。




⒋再查,於102 年4 月24日聲請人由群益證券公司之人員(即 馮麗貞)告知:「一般證券客戶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查詢 、存摺記載等等,僅有股票交易成交(買賣)等記錄,並無 任何股票轉移(如:審核撥轉)之記錄」,易言之,聲請人 並無法從新存摺所補登之資料中得悉任何95年間由母親帳戶 撥轉到聲請人帳戶之股票記錄。群益證券公司之人員並告知 :只有集保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才有此類股票轉移 (審核撥轉)資料。因此,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人員即於10 2 年4 月24日,幫聲請人向集保中心申請聲請人及母親鄧丹 鳳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集保中心並在102 年4 月 25日製表(見聲證二:歐智麟鄧丹鳳群益集保帳戶集保記 錄)。
⒌由此等群益帳戶集保記錄,可知:左上角有查詢集保帳號: 00000000000 (歐智麟群益帳號)、00000000000 (鄧丹鳳 群益帳號),製表日期則為(中間第2 行):102 年04月25 日。製表(中間最下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而集保中 心在102 年4 月25日(星期四)製表後,通知群益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收到後,才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去領取。聲請人拿 到此報告已經是102 年5 月後了。
⒍是故,只有等聲請人拿到集保帳戶集保記錄後,聲請人才能 查出系爭股票之名稱及數額。接著,還必需拿到有關其他相 關資料(有關銀行交易明細等),並花相當的時間精力去解 讀分析,才能理出系爭股票之流向,及一些相關事實記錄真 相。是故,聲請人因不若被告歐素文有財務背景及長期之財 務工作經驗,於102 年5 月底,於比對分析集保帳戶資料及 銀行交易明細後,方知悉系爭股票嗣後遭到被告歐素文侵吞 ,交易後所得款項匯入歐素文等之帳戶內等情事;易言之, 聲請人至102 年5 月方得悉犯罪者為何人,始能提出具體告 訴,故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102 年5 月初起算,自非原處分 所認定之4 月1 日。蓋任何人僅拿到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所掌握到的資料,除非具備駭客本領,駭進集保中心之數 據資料中,否則任何人實無從分析、追查出真正侵占系爭股 票之行為人為何。
㈣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早已將告訴期間之程序問題調 查釐清,確認聲請人並無逾期提出告訴問題,原處分不查, 再以程序問題駁回再議,顯有違背法令:
⒈原士林地檢署余秉甄檢察官,自始即將本案之「程序問題」 作為調查清查重點,檢察官並多次提及要先查明程序無誤後 ,再談其他。所以原地檢署檢察官並無疏於注意程序問題, 原處分就此指摘,顯無理由。




⒉查,本件於士林地檢署第1 次開庭(103 年05月01日),檢 察官即提及,要先查程序無誤後,再談其他。故調查聲請人 在102 年4 月1 日向群益證券公司申請:換帳戶印鑑、更改 通訊地址(由舊通訊地址:原戶籍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號4 樓,改變至新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11樓),改變網路及語音下單密碼等細節。 ⒊第2 次偵訊(103 年06月)檢察官提及要繼續查程序,並就 有關102 年4 月25日「群益集保記錄」為查證,檢察官應知 聲請人係閱得此一102 年4 月25日製表之「群益帳戶集保記 錄」,始能挖掘出被告透過交易以侵占系爭股票之事實。 ⒋檢察官亦曾詢問聲請人既已更改掌握得了網路交易密碼,是 否已經知悉95年迄今之所有交易資料,對此,聲請人亦以所 知告知檢察官,網路所可查詢之交易資料,最久遠只能回溯 查詢到約一年前之交易資料,聲請人根本無法得知101 年以 前之股票交易狀況。同時網路所可查詢的也僅是交易資料, 並無有任何股票轉移之記錄。顯見,檢察官亦未曾放棄調查 聲請人有無罹於告訴期間之程序問題。
⒌第3 次偵訊(103 年8 月7 日)檢察官經過長達3 個多月調 查的程序無誤後,始正式開始詢及實體問題。
⒍至第5 次開庭(103 年10月28日)檢察官在庭上最後又問聲 請人102 年1 月14日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聲請人有無做變動 ,要再查此事。聲請人完全沒有印像,所以答稱不知道。經 聲請人立即在當日下午(103 年10月28日),親去群益證券 公司詢問了解此事,並要了一份102 年1 月14日變動的影印 。才發現被告歐素文歐慧麟曾在102 年1 月14日,私自去 群益證券公司,申請重建聲請人之帳戶磁條。同時還發現群 益證券公司之磁條重建申請單上,不是聲請人的筆跡,僅有 舊印鑑(應還在歐素文等人那裹),且無聲請人之簽名。所 以並不是聲請人去變更的。證券公司人員(馮麗貞)對於聲 請人之質疑非常緊張,並極力解釋這僅是磁條重建,所以通 融「他方(歐素文等人)」「便宜行事」辦理。 ㈤綜上,可見原處分認為聲請人已罹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一節 ,顯屬對於「補登存摺必定登載有所有歷史資料(包括股票 轉移、審核撥轉紀錄)」此一經驗法則想當然爾之謬誤;此 一事實,只需傳訊群益證券之承辦人馮麗貞為證人即可查明 ,而非僅憑公務電話記錄為證;且此一重要之程序問題,竟 僅以公務電話記錄為依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未予聲請人 對質或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剝奪聲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 防禦權。再者,原地檢署檢察官早就將程序問題調查數月, 始進行實質之偵查,詎原處分短短數語結論,非但無視原地



檢署檢察官就程序問題所為之調查,並且讓本案之爭執完全 回到原點。審酌其他部分(台灣銀行帳戶部分),原處分已 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顯見聲請人該部分提起再議實為有理 ;原處分駁回之此部分,原處分實有誤認,而聲請人已無其 他管道可以救濟,懇請鈞院秉持為百姓保障私權、維護公理 正義之初衷與制度功能,對檢察機關之濫權把關,准本件交 付審判,以障善良為禱。
㈥其餘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請容聲請人閱卷之後,再行補充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歐智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素文為告訴人歐智 麟之胞姐。緣被告、告訴人之母親鄧丹鳳於95年2 、3 月間 ,將其名下及借名於告訴人名下之上市公司股票移轉過戶至 告訴人設於群益證券公司、臺灣銀行證券公司之股票集保帳 戶內,詎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股票集 保存摺及銀行存摺、印章後(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間 起,將上開帳戶股票據為已有,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陸續 出售該等股票,同時亦將該等股票之配股據為己有,陸續出 售,再分別將所得現金轉至私人帳戶,或用以轉購其他股票 獲利,迄101 年間,告訴人上開帳戶股票全數為被告轉售一 空,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列印保 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104 年度偵字第213 號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3863號處分書就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其群益證券公 司帳戶股票部分認定: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係親姊弟,屬二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事實,已據被告及聲請人分別供陳甚詳 ,並有其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所指 訴情節,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被 告與聲請人具有前開親屬關係,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㈡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 曾向群益證券公司申請其母親以其名義開設之0000000 號股 票交割帳戶電子帳單、變更基本資料及存摺掛失補發之事實 ,有群益證券公司103 年9 月19日群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補發存摺 時,新存摺必有刷摺登入交易明細之程序,此為金融業者之 正常流程及通常之社會經驗,並有原署103 年10月22日詢問 群益證券公司,辦理聲請人申請前開存摺補發作業職員馮麗 貞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已知悉被告有其指訴之侵占行為,惟其遲至102 年10月 23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稽, 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處分疏未注意而為實體理 由之認定,固有未妥,然本件應為不起訴之結論即屬相同, 自仍應依法為駁回之處分。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其臺灣銀 行證券帳戶股票部分,則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併此敘明。



六、上開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聲請人在102 年4 月1 日所 查悉者,僅聲請人在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2 年1 月11日以 後之進出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02 年5 月之前並不確知被告 犯罪之事實,理由為:
㈠查聲請人之母親鄧丹鳳在95年轉移到聲請人之股票帳戶內之 股票,遭被告歐素文等不法據為己有,並陸續出售,再分別 將現金所得,轉至私人帳戶或用以轉購其他股票獲利,直至 101 年間始停止,其中繁複之交易過程,自非聲請人短短數 日可以查明、釐清。是故,聲請人在追查之順序上,必須先 查出母親所轉移給聲請人之股票名稱及數額(下稱系爭股票 )究竟為何,才能繼續追查系爭股票之流向。沒有系爭股票 之名稱及數額之資料,即使有再多的其他資訊,聲請人查對 之動作也無從開始。
㈡次查,聲請人乃是從母親遺產稅免稅記錄(102 年3 月18日 由國稅局所核發,於原地檢署偵查時已呈繳乙份給檢察官) 中得知母親遺產,尤其股票部分,似與聲請人印象中母親及 先父生前所投資者,差之十萬八千里,遂逐一往上清查。於 102 年4 月1 日,聲請人去證券公司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章 、帳戶密碼等,以保護帳戶,同時也僅得到一些有限的資料 ,群益證券公司所換發之新存摺,僅登錄102 年1 月22日以 後的資料(請參聲證一:群益金鼎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9137 0000000 證券存摺原本),而之前之交易明細都登錄在遭大 姊即被告歐素文、小弟歐慧麟所盜用之舊的存摺上。是故, 聲請人在僅有登錄102 年1 月22日以後之群益證券帳戶之交 易明細,根本無助於聲請人確認其母親於95年間轉贈與聲請 人之股票種類、數額,及後來遭到何人盜賣、操作交易之過 程。詎原處分不分青紅皂白,不問原士林地檢署余秉甄檢察 官已經就告訴期間之問題詳加調查(詳後述),也不問102 年4 月1 日聲請人究竟獲得什麼資料,一概以聲請人已經在 102 年4 月1 日知悉被告所有犯罪事實,而遽認聲請人於10 2 年10月23日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實有過於武斷、 所憑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 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再查,於102 年4 月24日聲請人由群益證券公司之人員(即 馮麗貞)告知:「一般證券客戶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查詢 、存摺記載等等,僅有股票交易成交(買賣)等記錄,並無 任何股票轉移(如:審核撥轉)之記錄」,易言之,聲請人 並無法從新存摺所補登之資料中得悉任何95年間由母親帳戶 撥轉到聲請人帳戶之股票記錄。群益證券公司之人員並告知 :只有集保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才有此類股票轉移



(審核撥轉)資料。因此,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人員即於10 2 年4 月24日,幫聲請人向集保中心申請聲請人及母親鄧丹 鳳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集保中心並在102 年4 月 25日製表(見聲證二:歐智麟鄧丹鳳群益集保帳戶集保記 錄)。
㈣由此等群益帳戶集保記錄,可知:左上角有查詢集保帳號: 00000000000 (歐智麟群益帳號)、00000000000 (鄧丹鳳 群益帳號),製表日期則為(中間第2 行):102 年04月25 日。製表(中間最下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而集保中 心在102 年4 月25日(星期四)製表後,通知群益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收到後,才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去領取。聲請人拿 到此報告已經是102 年5 月後了,故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10 2 年5 月初起算,自非原處分所認定之4 月1 日。蓋任何人 僅拿到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 日所掌握到的資料,除非具備 駭客本領,駭進集保中心之數據資料中,否則任何人實無從 分析、追查出真正侵占系爭股票行為人為何。
七、經查,告訴人確於102 年4 月1 日,曾向群益證券公司申請 其母親以其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客戶電子式交 易帳戶、證券存摺掛失補發及基本資料變更申請之事實,有 群益證券公司103 年5 月14日群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9 月19日群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附卷可稽 ,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告訴人於聲證二所呈該補發之 證券存摺內容顯示,102 年1 月30日及102 年2 月6 日有買 進及賣出統一實業各2,000 股之紀錄;再果如告訴人所述, 其於告訴狀中陳明其母及借名於被告歐素文歐慧麟名下之 股票均移轉過戶至告訴人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 內,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取得該股票集保帳戶存摺 、印章後,自95年4 月間起,將帳戶內之股票侵占入己,則 告訴人應早於95年4 月後(迄至102 年4 月1 日已近7 年) ,即發現上開侵占之事實,況102 年4 月1 日又於存摺中發 現確有買賣股票之事實,顯見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應 認已知悉被告有其指訴之侵占行為,惟其遲至102 年10月23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定尚無不當之處。八、縱論此部分告訴期並未逾期,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認告訴人上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臺灣銀行證券公司股 票、及登記為被告、歐素瓊、歐慧麟等人名下股票之資金來 源均來自告訴人父母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次查,鄧丹鳳 於77年間自任教之小學退休不久後,隨即發現歐介五外遇,



未保障己身及其他子女日後生活,遂要求歐介五提早分配財 產,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分配予被 告並為移轉登記,將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4 層樓 建物位在2 樓房屋分配予歐慧麟並為移轉登記,歐介五、鄧 丹鳳於77年至79年間某日,匯款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至歐素瓊馬來西亞帳戶,而歐介五、鄧丹鳳為此一分配前, 告訴人在美國求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購屋頭期款均為歐 介五、鄧丹鳳2 人負擔,歐介五、鄧丹鳳於84年4 月11日前 之某日,至美國探視斯時住在美國之告訴人,因生活細節問 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嗣後已離婚)屢生齟齬,相處 不睦,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彼2 人回台後,即於84年4 月 11日共同立下「我倆名下遺留所有財產,全歸次子歐慧麟持 有,恐渠濫用,則由大小兩女兒監督管理並有權處理,總而 言之,求其生歿相安,兩無牽掛,是所至矚」等內容之遺囑 ,決定將彼2 人身後財產悉由歐慧麟繼承。嗣歐介五於92年 10月28日死亡,被告、告訴人、歐素瓊等人依上開遺囑,於 92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 該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歐慧麟繼承歐介五之所有之新竹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至歐介五 名下股票,依上開遺囑歐介五之意,亦分配予歐慧麟,然為 避免歐慧麟濫用,即先由鄧丹鳳繼承,由鄧丹鳳暫時代歐慧 麟保管,為單純登記名義人,待日後鄧丹鳳過世,即全數由 歐慧麟繼承,鄧丹鳳過世後,因告訴人與被告、歐素瓊、歐 慧麟等人就鄧丹鳳名下遺產如何分配,意見不同,遲遲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歐素瓊、歐慧麟到庭具結證述綦 詳,而證人歐慧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歐智麟名下的 群益證券股票都是伊操作的,伊姐姐歐素文不可能操作,她 都在上班,她對股票的了解沒有伊深,當初為了節稅及操作 方便目的,所以伊哥歐智麟去開證券帳戶後,就將證券帳戶 的存摺交給伊等家人,包含伊姐姐歐素文、歐素瓊及伊母親 的帳戶存摺、股票交割帳戶存摺,都放在一起,大家都可以 去拿來使用,但大部分會去拿存摺來用的就只有伊,伊姐姐 歐素文只會拿存摺去補登交明細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3 0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11月23日士院 景家真92年度繼字第695 號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繼承分割協議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1月17日士院儀家真92繼字第695 號函 、遺囑、鄧丹鳳親筆致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信件等各1 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款證明書 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告訴人所設群益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歐慧麟操作處分等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告訴 人單憑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內出賣股票之金錢匯入被告歐素 文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歐素文涉有侵占犯行,尚難認定。是告 訴人設於群益證券帳戶之股票均由歐慧麟操作處分,與被告 無涉,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或認已逾告訴期間,或認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侵占犯行,本院依上開卷 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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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